(2015)长县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在自己家中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冰毒”)和大麻类毒品(俗称“草”);2、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在自己家中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和大麻类毒品。同日11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赶至被告人李某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黄褐色木屑物0.01克予以扣押,并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经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测出大麻叶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