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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唐苏贵与唐祖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苏贵,唐祖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唐苏贵。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文长青,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祖荣。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易恢县,湖南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苏贵诉被告唐祖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先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5日两次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唐苏贵及委托代理人文长青、唐旭红,被告唐祖荣及委托代理人易恢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苏贵诉称:2014年6月1日上午,被告唐祖荣驾驶湘ML05**盘式拖拉机,从东安县金江乡方向往东安县鹿马桥镇四塘村方向行驶,10时45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县鹿马桥镇政府门口路段时,由于忽视交通安全,未注意避上行人,将行人(即原告)唐贵苏刮倒碾压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祖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永州市中医院诊治已花去数万元医药费,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唐祖荣给付原告唐苏贵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5335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补助费140484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八项,共计人民币160589元。原告唐苏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唐苏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3、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述笫2、3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经商的事实;4、原告唐苏贵的医药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药费40313.24元的事实;5、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4)湘法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唐苏贵人体受伤属八级伤残及对伤势治疗费用的建议意见。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唐祖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苏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祖荣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后,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原告所诉称的经济损失夸大,不符合其真实经济损失。被告唐祖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有证驾驶等情况;4、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为原告受伤后所花医药费40313.24元的事实;5、原告工作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职业;6、对被告唐祖荣的调查笔录二份;7、席光禄、雷玉松、唐亮证人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8、报警电话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了警。经庭审质证,被告唐祖荣对原告提交的1、4、5、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有异议,对划分责任有异议。原告唐苏贵对被告唐祖荣提交的1-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11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唐苏贵和被告唐祖荣提供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综合釆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唐祖荣驾驶湘ML05**盘式拖拉机,从东安县金江乡方向往东安县鹿马桥镇四塘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安县鹿马桥镇政府门口路段时,由于忽视交通安全,未注意避上行人,将原告唐贵苏刮倒碾压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贵苏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药费40313.24元。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被告唐祖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贵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6日,原告唐贵苏到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经司法鉴定为:1、脾切除术后,左侧第8、9肋骨折,属八级伤残;2、根据伤情,建议鉴定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后康复治疗费在叁仟圆左右,鉴定费用在外;3、伤后休息肆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考虑营养费叁仟圆。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祖荣已付医药费40313.2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唐祖荣驾驶湘ML05**盘式拖拉机,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未注意避上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唐贵苏系路边行人,在事故发生时在车行道内停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故应按照《湖南省2013-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0313.24元;2、康复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23441元/年÷365天/年×55天=3532.21元;5、误工费23441元/年÷12个月/年×4个月=7813.6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7、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年×30%=50232元,以上7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541.11元。被告驾驶的湘ML05**盘式拖拉机属于机动车,依法必须投保交强险。而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21条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赔偿范围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唐祖荣全额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60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規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祖荣赔偿原告唐苏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232元+(109541.11元-60232元的80%计39447.29元)=99679.29元;被告唐祖荣已付40313.24元,应付59366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原告唐苏贵负担712元,被告唐祖荣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先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