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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蒙与张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蒙,张前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王蒙。委托代理人庄娥、朱红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前进。委托代理人杨磊,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蒙诉被告张前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娥,被告张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蒙诉称:2014年10月30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原苏3**线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在原苏3**线84km+140m处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50.87元,伙食补助费10天*18元/天=18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0+90)天*32538/365=8914.5元,护理费同误工费,交通费100元,拖车、清障费210元。以上合计31269.91元,主张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218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前进辩称:一、被告对于事故事实认可,但至今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无责。只是由于被告离开现场,故该份认定书上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请法庭在确定被告赔偿比例的时候,可以酌情减轻。二、原告提交的洋北镇人民政府、洋北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原告无地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无承包土地,上边载明是“现已基本无承包土地”具体现在原告还有多少承包土地,不明确,且该份证据应当由国土部门出具。洋北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单独出具的关于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无地的证明,首先,原告是否系计划外生育应由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其次,即使违法计划生育政策,公民仍然有获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第三,根据原告出具的户籍卡,原告和王松生日相同,应为双胞胎,并非证明上所显示的属于第二胎。故两份证明相互矛盾,被告认为应当以第一个证明为准认定王蒙有土地。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原苏3**线84km+140m处自东向西横过道路时,与沿原苏3**线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850.8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加强护理,术后石膏外固定6周,避免剧烈活动等。原告还支付清障运输费100元、停车费11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分两次提供了两份证明,分别为:证明1,系洋北镇人民政府、洋北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张庄组王蒙,男,身份证号码××,属我村农业户口,其承包土地已被多年多次政府征收,现已基本无承包土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2,系洋北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单独出具,内容为:“证明兹证明王蒙(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属我村张庄村村民。王蒙系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我村按照当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没有分配给王蒙承包土地(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特此证明。”原告家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户籍登记载明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家庭系农业户口,其父、母、兄(户籍上与原告同年同月同日)共同承包1.92亩土地,原告名下无土地。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每天约为6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清障运输费及停车费票据、证明2份、原告家庭户籍登记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本次事故责任;二、原告误工费标准。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本次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且未发现应予改变的情形,故对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机动车,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为失地农地,误工费应参照城镇标准32538元/年计算,并提供两份存在矛盾之处的证明佐证。本院认为,两份证明系同一主体出具,但存在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户籍登记及原告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同证明原告家庭系农村户口家庭,原告本人无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主张参照城镇标准32538元/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5元/天计算原告该项费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其本次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850.87元,有医疗费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主张10天*18元/天即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因其伤情住院1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40天,该项费用为400元(40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因其伤情住院10天,医嘱休息3个月,主张误工费计算100天,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照准。故原告误工费为6950元(69.5元/天*10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32538元/年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按60元/天计算。原告因其伤情住院10天,医嘱加强护理,未明确具体天数,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60天,原告护理费为3600(60元/天*60天)。7、交通费,原告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主张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8、拖车清障费、停车费21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24290.87元,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74.5元(24290.87元*0.6)。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蒙各项损失145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韩光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伟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汇款请注明埠子法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