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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栾xx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xx,系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栾xx。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逃税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滨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文秀,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栾xx犯逃税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xx及其辩护人徐文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绥滨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违规销售公司建设的绥滨县光明家园小区楼房,先后与绥滨县居民王x、谢xx等44名购房者签订了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以购借建筑款的收款方式向购房者收取售楼款共计人民币4548221.63元。该公司在取得预售楼房收入后,没有向绥滨县地方税务局如实申报,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逃税金额共计人民币378497.49元。案发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税金等款项人民币71399.23元。绥滨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栾xx的行为构成逃税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栾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范围内量刑。同时提供了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绥滨县地税局《关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调查报告》、收据等书证,刘x、王x、姚xx等50人证人证言,被告人栾xx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栾xx供认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辩解称税务机关收取的应为增值税而不是指控的营业税,其收取购房者的钱款是借款而不是指控的销售款,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向有购房意向的人借款,不是销售,不应纳税,且税务机关已对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强制执行决定,故不应再做犯罪处理,被告人无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韩xx等17名购房者收到栾xx给付利息的收条复印件,王xx等5人证实借款给栾xx的证明,1份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绥滨县政府交拆迁保证金626万元、1份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绥滨县政府交拆迁保证金300万元的票据和证实绥滨县政府多收了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的1份《绥滨县建筑及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实税务机关已对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栋楼房予以查封并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税款的绥滨县地方税务局绥地税强拍(2013)1205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证实绥滨县公安消防大队违规收取光明家园12万元消防建设费收据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绥滨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预售许可的情况下,违规销售公司建设的绥滨县光明家园小区楼房,先后与绥滨县居民王x、谢xx等44名购房者签订了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以购借建筑款的收款方式向购房者收取售楼款共计人民币4548221.63元。该公司在取得预售楼房收入后,没有向绥滨县地方税务局如实申报,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逃税金额共计人民币378497.49元。案发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税金等款项人民币71399.23元,审理过程中又交纳税金、滞纳金等款项人民币467871.2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案件来源:2014年8月8日绥滨县地税局向绥滨县公安局移送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逃税一案。2)抓捕经过:2014年8月11日,绥滨县公安局对栾xx涉嫌逃税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栾xx因经济纠纷被绥滨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在绥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办案人员到绥滨县公安局拘留所将栾xx刑事拘留。3)侦破经过: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逃税一案,由绥滨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8月8日移送至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侦查。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等。5)绥滨县地税局出具《税务登记表》复印件: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在绥滨县地税局进行税务登记。6)绥滨县地税局出具《纳税申报表》、《授权划缴税(费)款协议书》及电子纳税申报数据: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向绥滨县地税局纳税申报均为“零申报”。7)绥滨县地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绥滨县地方税务局向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缴纳税款通知。8)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24份及收据等复印件: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x等24名购房者签订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以购借建筑款的收款方式向购房者收取售楼款,出具收据,收取预售楼房款共计2440968.03元。9)绥滨县地税局《关于绥滨县吉滨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调查报告》1份,附《纳税检查汇总报告表》3份:绥滨县地税局稽查局对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11至2013年度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收取售楼预收款2440968.03元,而未申报各项税金,应补缴税费合计191501.81元,罚款185399.39元,合计376901.20元。10)绥滨县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绥滨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2日向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85399.39元,如对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签收处罚决定。11)绥滨县地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绥滨县地方税务局于7月21日向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合计人民币191501.81元,如争议,必须先在十五日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12)绥滨县地税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份及绥滨县地税局移送24名购房认购书及收据复印件:绥滨县地税局于2014年8月8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13)绥滨县地税局《关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查税款计算过程的说明》1份: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1年至2013年,应补缴税费合计人民币191501.81元及该税费的具体明细。另附绥滨县地方税务局核算税款表,证实新增20户购房户,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这些购房户曾签订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该公司出具收据并收取上述购房户的购楼款共计人民币2107253.60元,应缴纳税款186995.68元。14)绥滨县公安局出具的《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光明家园小区楼房明细》及《已核实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楼房及交款明细》:公安机关经过进一步侦查,查实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除了地税局移送的24户购楼户之外,先后还与谢xx等20名购房者签订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以购借建筑款的方式向购房者收取购楼款,出具收据,并出具部分证明,以购借建筑款的名义收取预售楼款共计2107253.60元,收款后没有入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没有向绥滨县地方税务局如实申报,均为零申报,逃税186995.68元。经侦查后认定,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与王x等44名购房户签订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该公司出具收据并收取上述44户购楼款共计人民币4548221.63元。应缴纳税款378497.49元。15)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郭xx、石xx、姜xx、韩x甲、韩x乙、金xx、王xx、塗xx、张x等11户购楼户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购房户在光明家园所购买楼房座号、面积、楼层、单元号,购房户在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定取得所有权(注有“购借建筑款按比例已交齐”的字样。其中,百分比都不同,有40%、50%、100%等)。各项税费在交钥匙前交齐。证明中均加盖了绥滨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栾xx本人的签名。16)绥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工作说明:2014年10月20日,犯罪嫌疑人栾xx的父亲栾x与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公司员工,到绥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给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部分税款,人民币70000.00元。17)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栾xx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8)绥滨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缴款书等书证:2014年10月27日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税金、罚款、滞纳金等合计71399.23元。2015年2月12日、13日交纳税金、滞纳金等合计467871.20元19)黑龙江省非煤矿城市棚户区改造推进办公室文件黑棚改(2010)10号关于下达2010年第二批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绥滨县红星小区(光明小区)被列为2010年第二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中。20)绥滨县地税局出具的说明: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光明小区虽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但至今未到县地税局申请办理该棚户区改造项目认定,未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减免认定。21)绥滨县地税局出具的说明:国家关于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相关规定及报请备案的程序等。22)绥滨县地税局出具的关于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偷逃税款情况说明:县地税局对吉滨房地产开发公司核算未申报缴纳税款部分全是正常的房屋买卖,不涉及回迁户且与棚户区改造政策无关。依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偿还超过原拆迁面积的部分,按房屋开发成本计价征营业税。2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棚户区改造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08)103号: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拆(搬)迁工程结束后1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并办理暂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2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偿还超过原拆迁面积的部分,按房屋开发成本价计征营业税。25)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光明家园小区楼房明细表入住情况:起诉书中所载的光明家园小区购楼的44户居民已经全部取得房屋钥匙入住。2、证人证言1)证人刘x于2014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证实:2011年3月至今,我在绥滨县地税局负责企业征收。2011年9月2日,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栾xx来我单位办理了税务登记,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我告诉栾xx,公司如果有收入,就应当在次月15日之前到我们税务局申报纳税。9月16日、10月12日,该公司两次到我单位办税大厅报送申报表,申报计税金额(销售收入)为零。9月16日,该公司签订了授权划缴税(费)款协议书,即税银联网协议,可以通过网络进行电子申请,10月12日之后,该公司就一直采取网络电子申报。2011年9月2日至今,该公司一直是零申报,没有缴纳任何税款,所以都是零申报。开发商未取得预售许可而销售楼房,收取购房款,就应当申报缴纳税款。2)证人邵x于2014年8月15日向公安机关证实:2013年6月,在光明家园小区当过售楼员。我去时公司就在卖楼了,当时栾xx的兄弟媳妇赵xx也是售楼员。没有经我卖出过楼房。如果有人要买楼,就找赵xx和栾xx,怎么交钱我们也不清楚。我们卖楼,栾xx没有向我们交代过向买楼人借款的事。2013年11月离开公司。3)证人姚xx于2014年8月14日、9月29日、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证实: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光明小区现在还没有售楼许可,栾xx向要买楼房的人借款,签了认购书,开的收据是购借建筑款,楼房建成后再出正式合同,开发票,我们再交税。我认为这种方式不是预售。绥滨县地税局通知过栾xx去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我们认为我们没有预售,不用申报纳税。公司帐目在栾xx那里。对于公司所欠的税款,正在筹钱,回去打算先缴纳一部分。4)证人高xx于2014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证实:曾在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过会计,在担任会计期间,公司没有销售收入,以前的帐面也看不出来有收入。今年4-7月我给公司申报过缴纳税款,都是零申报。通过网上申报。7月又补报2012年和2013年税款,帐上没有收入,栾xx说是借款,税务局认为应当申报纳税。申报时帐户上没钱,没有缴纳税款。公司的帐目在办公室,有一本总帐,一本明细,四五本明细凭证,栾xx就给我这些。栾xx所说的借款,在帐目上也看不出来,往来帐上也没有明细,比较乱。5)证人孙xx于2014年8月26日向公安机关证实:曾任公司会计一职,在任职期间,公司没有销售收入,具体有没有售楼收入我不了解。这项工作由姚xx和赵xx负责。2013年去过税务局申报缴纳税款,都是零申报,后来直接在公司电脑里申报。当时在我手里的帐目包括总帐、开发明细、往来明细。总帐内容有一些费用支出如管理费、前期开发费用、借款、投资款和开资等一些零碎费用在总帐里都能体现出来。开发明细内容有前期工程款、支付工程费用和一些工程支出等。往来明细内容有借入款、借出款还有欠款等。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帐目了。6)证人赵xx于2014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证实:2012年7月份到县光明家园售楼处负责售楼及管理售楼工作,期间,邵x和赵xx也干过一段时间。我只负责售楼,负责给买楼房签订认购书和写交款收据,认购书拿到二楼栾xx签字或者盖公司章。是否有存档备案都是栾xx的事。经手卖出去的楼记不清了,后来还有不少退的。买楼房交纳购房款有的去银行交,有的在售楼处交现金,有的是我给客户一个栾xx建行的帐号,客户交完款后拿着存款凭条回来换收据和认购书。认购书就一份,我负责填写所购楼房的具体情况,包括面积、门号、价钱等,还有填写收据,然后栾xx负责审阅签字盖章。每一户购房户的流程都是这样。认购书的内容:出卖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就是这些买楼户,还有楼房坐落、面积、单价,一次性购房交款数额或者按揭交款数额及认购书上面的具体规定,最后面是公司法人签字盖章及公章。收据的内容:交款人姓名、交款时间、交款数额,收款方式、房屋座号及面积等。收款方式写的都是“购借建筑款”,对此大部分购房户都问,我就让去楼上找栾xx解释。我没有跟买房户说过购借建筑款是把先向购楼户借款建楼,到时如果没有按时交工或违约要支付相应利息的话。对于给买楼户出具的证明,都是买户房来找栾xx,栾xx给出具的。对办案人员出示的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先后与王x等24户购房者签订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都是经自己手做的。交纳房款收据和认购书都是一式两份,一份给买楼户,一份交给栾xx保管,我们这没有存档。但经手开具的认购书及收据应该不止是这24户,应该还有一些,具体记不清了,也有可能我不在的时候,别人做的。我只经手售楼一事,对于具体销售多少钱,是否入公司帐户,怎么管理,怎么纳税这些情况都不了解。公司纳税申报时,会计孙xx放假,我去过两次,栾xx告诉我说零申报就可以。7)证人王甲、石x甲、杨xx、韩x甲、李xx、吴x甲、塗xx、曹xx、吴x乙、石x乙、姜xx、吴x丙、张甲、张乙、吴x丁、韩x乙、金xx、王乙、张x甲、杜xx、张x乙、王xx、陈x分别向公安机关证实:王x等24名购房户和新增谢xx等20名购房户购买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双方签订了认购书,该公司收取购楼款并开具收据,否认是向该公司借款的事实。摘录如下:2012-2013年,其分别在绥滨县光明家园小区售楼处购买了楼房,交了楼款,签订了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认购书中明确写明:买受人与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绥滨县光明家园小区楼房达成协议,就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楼号、单元、楼层、房号)计价方式及价款、交付期限、装修标准、违约责任、产权登记的约定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在售楼处给其开具的收据上,写的是“购借建筑款”,售楼处的工作人员没说购借建筑款什么意思,也没说过向我们借钱、支付利息之类的话,要是借款我们不能借给他们。此外,证人韩x乙还证实:其姐韩x丙也购买了光明家园的楼房并交纳全部购楼款,售楼处与其签订了认购书并开具了收据的事实。3、辨认笔录34份:王x、石x甲、杨xx、韩x甲、李x甲、吴x甲、塗xx、曹xx、吴x乙、石x乙、姜xx、吴x丙、张甲、张乙、韩x乙、金x、张x甲、杜xx、张x乙、陈x、谢xx、张丙、佟x、姜xx、孙x、刘x甲、李x乙、杨x、朱x、沙xx、王xx、顾xx、刘x乙、宋xx共34名购房户经依法辨认,指认出绥滨县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员赵xx、姚xx是给其办售楼手续,签订认购书及开收据的人。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栾xx于2014年8月11日、12日、15日、16日、21日、26日、10月13日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供述:栾xx对该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间,与王x等44名购房户签订绥滨县光明家园房屋认购书并收取购房户购房款以及该公司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均为“零申报”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是否认收取的钱款是售楼收入,辩解此款系公司向购房户借款,不用申报纳税,故不交纳税款,拒不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5、视听资料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完整记录了审讯情况,除了证实被告人供述经过外,还证明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诱供,完全是在自主状态下所做的供述。辩护人对处罚决定提出异议,认为税务机关在未满60日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剥夺了被告单位在60日内申请复议的权利,经庭审查明,辩护人混淆了处罚决定与处理决定,处理决定是税务机关要求纳税款人补缴税款,申请复议的前提是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处罚决定是对纳税人处以罚款,交待的纳税人权利是60日内申请复议。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15日内补缴税款,也就不存在申请复议,税务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在有收入的情况下进行零申报,逃税数额较大,涉嫌犯罪,于15日届满后的第三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没有剥夺被告单位的权利。移送案件并不须以行政处罚程序结束为条件。故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认购书提出异议,认为认购书不能定位买卖合同,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系借款,不是买卖。本院认为,认购书载明了出卖人、买受人、所购房屋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差异的处理、交付期限、装修标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完全不是借款内容。且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购房者出具的收据虽标注了“购借建筑款”字样,但上面也都载明了认购的楼房位置、价款、面积、交款方式等内容,有的收据上还有被告人栾xx签的“如2012年8月20日不开工,返回此款,保留定金一万元,以后价格不变”内容。因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借款,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作证的地点是公安局经侦大队,证人精神上有压力,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辩护人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证言是非法取得,同时这些证言既能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又能与证人在税务机关所作的证言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供的韩xx等17名购房者收到栾xx给付利息的收条复印件,经公安机关补充调查和庭审查明,其中有7人不在检察机关指控之内,1人无法联系,其他9人均证实没有借款一事,所收利息系光明家园的认购书及售楼处工作人员答应如果一年之后不按期交钥匙,就支付利息,不是借钱支付的利息,是违约利息,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王xx等5人证实借款给栾xx的证明,经庭审查明,其中4人不在检察机关指控之内,另一人刘海升所证实的情况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调查的内容不符,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在检察机关补查时无法联系到证人,因此该证明没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供的交拆迁保证金票据、《绥滨县建筑及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复印件、绥滨县地方税务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消防建设费收据复印件,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体现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百,其行为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栾xx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逃税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栾xx犯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是借款不是销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单位是在没有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以“购借建筑款”的名义向购楼者收取售楼款,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税务机关已下强制执行决定,应以拍卖款抵缴税款的辩护意见,经调查税务机关,由于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售楼许可,且被告人栾xx不向绥滨房产处提供明确房源,无法备案,造成执行决定没有执行,同时税务机关认为对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不影响移送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关于指控的数额不对,营业税已改为增值税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调查税务机关,营改增现在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具体实施,故被告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隐瞒有销售收入,进行零申报,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案发后积极缴纳税款,被告人配合公司补缴税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吉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已缴纳27万元,折抵行政罚款29138.90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栾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宫 赫审 判 员  段玉升代理审判员  张东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会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