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秦丹丹与于野、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丹丹,于野,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丹丹,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印海,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野,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凤兰,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雪英,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丹丹与被上诉人于野、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科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丹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1日被告于野就其向原告秦丹丹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一枚34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于野偿还借款90000元。余款25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2008年被告于野与被告刘永分居,并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秦丹丹出示的借条、被告刘永、于野当庭一致陈述及被告刘永出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秦丹丹与被告于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野应该按照借条的内容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于野已经偿还了90000元,故其还应偿还250000元。被告于野辩解上述款项系其向原告购买衣物等所欠,但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述“借款”34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永辩解上述款项系被告于野个人债务,因二被告从2008年已经分居,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登记离婚,没有义务偿还被告于野的个人债务。因被告于野、刘永分居数年,虽然被告于野在登记离婚前八天为原告秦丹丹出具借条,但从所借款项数额及夫妻关系存续八天时间看,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于野亦认为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与被告刘永没有关系,本院对被告刘永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野偿还原告秦丹丹借款2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于野负担。上诉人秦丹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为: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分居没有义务偿还被上诉人于野的个人债务的事实错误,采信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认定分居,完全是听说传来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采信这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所欠债务由妻一方个人偿还违法,请求因借款期间二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二被上诉人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丹丹与被上诉人于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二被上诉人于野、刘永分居多年,从所借款项数额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看,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刘永不应承担偿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秦丹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李雁北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