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罗建平、王彦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罗建平;王彦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商初字第440号 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祎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 委托代理人胜佳庆,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罗建平,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 被告王彦梅,女,1985年4月6日出生,回族,系被告罗建平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 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建平、王彦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据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金民商初字第440-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罗建平名下的宁***"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车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胜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平、王彦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以授信额度方式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按揭消费借款。2013年2月4日,三方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4000元,分36个月还清,每月于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当月月供及利息)约为23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以其借款所购车辆进行了抵押,并在银川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监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于每月5日之前向银行结清当月月供及利息,如有逾期担保方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约定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时,还应每日以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还款时间跨月份的,则每跨一个月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又以反担保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车辆品牌为:"本田锋范"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车牌号为:***)。《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违反《监管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2013年2月26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64000元,二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归还借款本息,此后再未按期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累计三期为被告代偿垫付到期借款本息65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由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事实,无法继续偿还剩余银行贷款,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代偿了剩余全部贷款33000元。以上原告为被告代偿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9500元,代偿款项产生利息496元,滞纳金1470元,共计41466元,均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建平、王彦梅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395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产生的利息496元、滞纳金1470元,共计4146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罗建平、王彦梅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罗建平、王彦梅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 证据二、汽车消费信贷资信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罗建平、王彦梅个人身份情况及资信情况已由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办理汽车按揭消费贷款前予以核实; 证据三、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罗建平购买的宁***号本田锋范牌小型轿车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作抵押的事实; 证据四、被告罗建平与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申请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4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同时证明借款期限以及按期还款的日期、借款利率和利息、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证据五、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建平、王彦梅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及《委托开户、扣款、车辆处置授权书》一份,证明:1.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汽车贷款进行事后监管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建平、王彦梅违约后,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处置抵押物;3、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购车贷款及车辆入户等相关手续,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时清偿每期贷款,原告有权变卖车辆,并以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证据六、宁夏银行信用卡消费小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以授信额度方式于2013年2月26向被告罗建平发放贷款64000元; 证据七、存(取)款回单三份、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罗建平、王彦梅连续三个月未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还款,并由原告代偿归还了被告罗建平、王彦梅在宁夏银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的到期贷款本息39500元(截止2014年10月17日); 证据八、被告罗建平与案外人马志贵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罗建平于2013年4月9日非法将贷款车辆转让给案外人马志贵,此行为违反了《监管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九、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提前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银行按照《汽车(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有关条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 被告罗建平、王彦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中,因证据八即被告罗建平与案外人马志贵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建平与被告王彦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罗建平、王彦梅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办理汽车按揭消费贷款,原告及被告罗建平与该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于每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当月月供及利息);该笔借款由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祎飞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罗建平以其借款所购车辆进行抵押,并在银川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彦梅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抵押权人为宁夏银行丽景支行。2013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 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罗建平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以下简称《监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王彦梅作为配偶和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监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于每月5日之前向银行结清当月月供及利息,如有逾期担保方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约定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时,还应每日以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还款时间跨月份的,则每跨一个月被告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又以反担保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车辆品牌为:"本田锋范"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车牌号为:***)。《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违反《监管合同》中所约定的条款时,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2013年2月26日,宁夏银行丽景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建平发放借款64000元。二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均按期偿还了当月借款本息,自2014年7月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原告作为担保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累计三期为被告代偿垫付到期借款本息6500元。后因二被告无法继续偿还剩余银行贷款,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17日代偿了剩余全部贷款33000元。以上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9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平、王彦梅偿还代为清偿的贷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罗建平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罗建平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建平在经原告宁夏恒信达公司担保向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640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彦梅作为被告罗建平的配偶及财产共同共有人,应与被告罗建平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罗建平、王彦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夏恒信达公司代为清偿的部分,原告宁夏恒信达公司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建平、王彦梅偿还原告为其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3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借款产生的利息496元、滞纳金147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建平、王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建平、王彦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39500元、支付代偿款利息496元、滞纳金1470元,共计41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诉讼保全费43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71元,由被告罗建平、王彦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 人民陪审员 史 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