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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昆山市锦溪镇水榭蓝湾小区34栋1单元门外处,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25元。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昆山市千灯镇良景园小区9栋2单元门口处,欲盗窃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处的建设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754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涉案摩托车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某因上述盗窃行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9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撤销了该行政拘留决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金某、黄某的陈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