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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绪新,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乔绪新。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京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险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系该单位工作人员。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乔绪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胶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乔绪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绪新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宝,被上诉人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一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01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乔绪新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安排工种为操作工(钻床工)。2014年4月3日经仲裁,双方确认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5日,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青)职诊字(2013)第025号(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乔绪新20**年5月至2013年4月在原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接触电焊烟尘,诊断结论为电焊工尘肺贰期。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乔绪新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称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在原告处从事电焊工作,造成电焊工尘肺二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同意受理。经审查核实情况如下:原告单位职工乔绪新,自2005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原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接触电焊烟尘。于2013年6月5日经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贰期。认为乔绪新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5月26日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4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回复,对第三人关于职业病的诊断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5月14日,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检材一“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申请书”、检材二“介绍信”其上加盖的“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与原告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鉴定,2013年5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4)文痕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一与检材二加盖的印文与原告提供的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报案称乔绪新私刻公章,骗取诊断证明,给公司造成损失。北关派出所依法予以立案侦查,并委托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对申请人为乔绪新的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申请书、青岛锦富华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上加盖的印文各一枚进行了鉴定。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文检)字(2014)08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检材一与检材二加盖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该案现正在侦查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第四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作出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可见,职业病鉴定具有法定的程序。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职业病诊断时,虽提交了盖有原告公章的申请表、介绍信,但原告对该申请表、介绍信上加盖的公章不认可,且已报案,经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委托,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对第三人申请职业病诊断时提交的申请书、介绍信上所盖印鉴与样本进行鉴定,确认二者不一致,且第三人申请鉴定时所述工作经历、工种也与仲裁确定的工作经历及工种不一致。在此情况下,该诊断证明的取得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唯一事实依据是第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该证明的取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0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乔绪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其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由青岛市职业病防治院依法作出,本案涉及的鉴定报告,并未对公章的真伪作出判断。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申请职业病诊断时所述工作经历、工种与仲裁确定的工作经历、工种不一致的认定有误。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被告辩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内容真实,应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单位印章的司法鉴定书,仅能证明加盖在《职业病诊断申请书》的印章与用人单位提供的样本不一致,并不足以否定申请书上加盖印章是被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仲裁调解书,系仲裁机构基于仲裁当事人协议,协调解决劳动关系纠纷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并不涉及工种,而劳动合同中有关工种的约定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从事何种工作。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015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