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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赵渊诉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渊。委托代理人童国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家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晓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渊因土地储备安置补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渊与案外人A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1988年7月2日,某市容办(以下简称:某市容办)在A提出的《某地区临时占用道路申请书》上盖章,同意A使用某路口南边某宅村北首、长10米宽3米面积30平方米的土地,同意其建造活动房结构,按申请地点设摊,不得擅自移位,并做好门前保洁工作。凡因国家建设需要时,所占用地段要立即无条件拆让,不准拖延。某餐厅(以下简称:某餐厅)于1996年12月13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要经营餐饮,经营场所登记为某路某宅某号(后变更为某路某号)。1990年11月12日,赵渊与A经判决离婚,在赵渊处财产(含某餐厅及室内物品),除录像机一台归A所有外,其余财产归赵渊所有。某餐厅在离婚后由赵渊负责经营。2005年7月7日,案外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登记为徐汇区某街道某街坊某丘地块权利人。该地块总面积为4,684平方米。某餐厅经营场所某路某号所占用土地在某公司权证宗地面积内。2008年9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现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土地中心)对某街道某街坊某丘等地块实施土地储备,进行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2008年10月28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徐汇土地中心收购储备某街道某街坊某-某丘等三幅地块,列入土地储备计划。2008年11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向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出通知,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交由徐汇土地中心实施前期开发。2009年1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对用地范围进行部分调整,某街道某街坊某丘地块仍在土地储备范围内。2009年,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徐汇土地中心与某公司签订了《某街道某街坊某丘等地块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补偿合同》,对该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及基础设施残值、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等给予了补偿。2009年11月10日,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渊、A、某餐厅立即迁出某路某号房屋并返还占用土地。2010年3月16日,原审法院判决赵渊、A、某餐厅搬离某路某号(原某路某宅某号)临时搭建物并返还该临时搭建物所占地块;某公司在赵渊、A、某餐厅履行判决义务后向其支付人民币120万元。本院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9月,赵渊以徐汇土地中心未经合法程序依法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及房屋予以安置补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徐汇土地中心为某街道某街坊某-某丘地块的建设项目拆迁基地拆迁负责人,赵渊为应安置补偿的被拆迁人;2、依法责令徐汇土地中心安置补偿赵渊。原审认为,徐汇土地中心经批准对某街道某街坊某丘等地块实施土地储备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根据房地产权证登记显示,该地块的权利人为某公司,徐汇土地中心据此与某公司签订补偿合同,对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等给予了对价补偿。赵渊及前妻A虽在1988年经批准占用3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造活动房结构的摊点,但餐厅经营场所所占用地属于权利人某公司拥有的地块范围之内,赵渊对该占用土地不拥有物权。而某市容办在批准同意赵渊等占地设摊同时,也要求申请人在国家建设需要时,其所占用地要立即无条件拆让,不得拖延。因此,赵渊现诉请要求徐汇土地中心将其作为应安置补偿被拆迁人并予以安置补偿,缺乏依据,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赵渊的诉讼请求。赵渊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赵渊上诉称:上诉人是涉案地块某餐厅唯一的合法登记人、土地实际使用人、经营场所负责人、自建房屋所有人,被上诉人徐汇土地中心错误选择某公司为被拆迁人,使上诉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汇土地中心辩称:某餐厅所占用的土地权利人为某公司,被上诉人经批准对该地块实施土地储备进行前期开发,已对某公司进行了补偿,不涉及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土地权利人予以补偿。本案中,案外人某公司于2005年7月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徐汇区某街道某街坊某丘的权利人,并于2009年获得了被上诉人徐汇土地中心等支付的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建(构)筑物及基础设施残值补偿等各项补偿费用。上诉人赵渊并非涉案地块的土地权利人,其要求土地储备机构对其予以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显然于法无据。并且,上诉人及案外人A虽经某市容办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设摊,经营某餐厅,但在申请时即应明确凡因国家建设需要时,所占用地段要立即无条件拆让,不准拖延。因此,上诉人以涉案地块土地使用人、某餐厅合法登记人、自建房屋所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作为土地储备机构的被上诉人对其安置补偿,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实际使用涉案土地经营某餐厅与土地权利人某公司若存在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渊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赵渊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