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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文波、秦凤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波,秦凤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波,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秦凤军,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7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2015年1月26日、2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波、秦凤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文波、秦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吴文波伙同赵xx(已判刑)预谋后,联络被告人秦凤军,由秦凤军驾车将二人送到中牟县第三人民医院,吴文波与赵xx进入医院实施盗窃,秦凤军停车在医院门口等候。吴文波与赵xx进入医院二楼护士值班室内,趁刘xx熟睡之际,盗窃刘xx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小米1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吴文波将小米1S手机交给魏xx(已判刑)销售,魏xx明知是盗窃的手机仍帮助销售。由于魏xx未能找到买家,而后将手机返还给吴文波,吴文波将该手机交给赵xx使用。案发后,小米1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部手机共价值2320元。2.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文波到中牟县中医院五楼病房内,盗窃被害人马xx的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后交给魏xx销售。魏xx明知是盗窃的手机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不知情的魏星熙。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170元。3.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文波到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六楼病房内,盗窃被害人吴xx的红米手机一部,后交给魏xx销售。魏xx明知是盗窃的手机仍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不知情的王x。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04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秦凤军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xx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波、秦凤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马xx、吴xx的陈述,证人赵xx、魏xx、扈x、梁xx、魏x、田xx、魏xxx、王x的证言及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波、秦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吴文波参与三次,价值4194元;秦凤军参与一次,价值2320元。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文波、秦凤军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文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凤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秦凤军已赔偿被害人刘xx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文波有前科。被告人吴文波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秦凤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