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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康维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蜂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康维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蜂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兼反诉被告北京康维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54号东楼115室。法定代表人孙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玉刚,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兼反诉原告北京蜂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93号。法定代表人许正鼎,总经理。原告北京康维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维恒公司)与被告北京蜂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珍公司)以及蜂珍公司反诉康维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反诉被告康维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刚,被告兼反诉原告蜂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正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维恒公司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保健食品的现行规定,全程代理保健食品“蜂珍牌爱尔康胶囊”的申报工作,并代理被告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协议约定被告责任为:1、提供“蜂珍牌爱尔康胶囊”产品原始资料;2、按照原告要求或有关部门要求提供技术说明和证明资料;3、负责提供试验用、办理保健食品申报工作所需的产品样品,并送达原告;4、负责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5、按原告要求按时交纳试验费;6、按原告要求提供合格配方产品。协议约定原告的责任为:1、根据被告需要随时免费向被告提供相关技术和法规的咨询服务;2、负责安排并完成各级报批要求的有关试验,如毒理学安全性试验、功能学试验、卫生学、稳定性、功效成分检验等,并负责拿到合格的试验报告;3、完成保健食品申报工作所需全部资料的标准化整理及编制;4、负责申报过程中各项技术问题,对各级审评时审评机构及专家提出各种意见(包括重复试验),及时进行补充、完善,直至获得本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5、负责通过省级初审;6、负责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评审会评审;7、向被告通报各阶段实施进展、出现的问题和拟解决措施;8、从按照合同付款和提供样品、相关资料之日起,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评审会时间为十二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样品,但未提供“蜂珍牌爱尔康胶囊”的产品技术说明及证明材料。双方协商由原告组织实验,通过研究取得上述产品技术说明及证明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随后,原告履行了《委托协议书》,并于2013年6月24日为被告取得了国食健字G20130381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根据协议约定,待取得《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全额的40%,即人民币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尾款以及原告研究技术说明及证明材料费用人民币20万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获取技术说明及证明材料费用人民币2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蜂珍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了《委托协议书》,随后,被告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委托协议书》第三条乙方责任第8款明确约定了“从按照合同付款和提供样品、相关资料之日起,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评审会时间为十二个月。”事实是直到2013年7月4日(即43个月后),被告才拿到批文。在《委托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协议项目部分或全部工作转让第三人承担。”事实是,原告在签署《委托协议书》不久,与被告联系的许艾和马骏勇先后离职,被告多次与二人联系,马骏勇称自己离开了康维恒公司,让被告去找许艾。每当被告与许艾联系询问报批进展时,其一直找借口推诿,直到有一天被告到原告公司找人未果时,许艾才告诉了被告真相,称其已在上海工作了。至此,原告再无人与被告主动联系和履行协议了。又过了许久,许艾致电被告,要求被告与另一家毫不相干的公司—北京康维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明联系,被告郑重指责其违约行为,重申协议约定“不得将本协议项目部分或全部工作转让第三人承担。”事实上,原告已将此后的一切工作转让第三人北京康维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后,被告多次拨打协议上的电话,要么停机,要么说打错了或说不是原告公司,被告才多次去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号寻找,皆无结果。后经查询,原告在未履行完协议、未提前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法人、变更地址,被告多次与原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交涉此事,其一再强调此协议与其无关。《委托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单方擅自中止该协议。如甲方擅自中止该协议,甲方无责任退赔任何费用给乙方;如乙方擅自中止该协议,乙方应一次性全额向甲方退还已收到的代理服务费。”《委托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品所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产品唯一生产权归甲方所有,各阶段成果亦归甲方所有。”但原告至今非法扣押了被告大量的阶段性成果资料,包括:1、蜂珍公司的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2、蜂珍公司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或其他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3、蜂珍公司保健食品的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保健食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4、蜂珍公司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5、蜂珍公司的单位商标注册证复印件。6、蜂珍公司的产品研发报告。7、蜂珍公司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原料的来源及使用依据。8、蜂珍公司的产品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及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的检验方法。9、蜂珍公司的该产品生产工艺简图、详细说明及有关的研究材料。10、蜂珍公司该产品的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和起草说明以及原辅料的质量标准。11、蜂珍公司该产品直接接触产品的包装材料的种类、名称、质量标准及依据。12、蜂珍公司委托国家指定的检验评价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的毒理学安全性试验,功能学试验,卫生学,稳定性,功能成分检查等的合格试验报告。13、康维恒公司已经完成的该保健食品申报工作所需全部工作的标准化整理及编制的文件。14、蜂珍公司提供费用,康维恒公司组织的各级评审机构及专家提出的各种意见汇总及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过程中针对每次的审评意见上交的补充资料和文件资料。15、合同规定的,通报各个阶段实施进展、出现问题和拟解决措施的相关文件资料。16、康维恒公司应该提供的该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17、康维恒公司应该提供的其他有助于该产品审评的文件材料。18、蜂珍公司提供给北京康维恒科技有限公司的该产品未启封的最小销售包装袋样品2件。基于2009年9月28日双方签署的《委托协议书》和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条款,未经被告同意将协议项目部分或全部工作转让给北京康维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申报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或资料未及时交给被告都属于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全额退回被告已支付的代理服务费2.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判令原告立即归还扣押被告的一切文件资料;3、判令原告赔偿由于延误新品推迟43个月上市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4、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署的《委托协议书》;5、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康维恒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康维恒公司并未将委托事项转交给第三人承担,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蜂珍公司取得了《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蜂珍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其已支付的代理费没有依据;康维恒公司并未扣押蜂珍公司的成果以及文件资料,上述文件资料均已交给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此不同意也无法返还文件资料;蜂珍公司要求赔偿产品推迟上市造成的损失以及误工费、交通费均无事实依据,康维恒公司亦不同意蜂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蜂珍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严格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保健食品的现行有关规定,全程代理完成用于“对辐射危害有辅助保护功能”的保健食品“蜂珍牌爱尔康胶囊”的申报工作,并支付相应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工作,最终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甲方责任为:1、提供“蜂珍牌爱尔康胶囊”产品原始资料;2、按照原告要求或有关部门要求提供技术说明和证明资料;3、负责提供试验用、办理保健食品申报工作所需的产品样品,并送达原告;4、负责按本协议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5、按原告要求按时交纳试验费;6、按原告要求提供合格配方产品。乙方责任为:1、根据被告需要随时免费向被告提供相关技术和法规的咨询服务;2、负责安排并完成各级报批要求的有关试验,如毒理学安全性试验、功能学试验、卫生学、稳定性、功效成分检验等,并负责拿到合格的试验报告;3、完成保健食品申报工作所需全部资料的标准化整理及编制;4、负责申报过程中各项技术问题,对各级审评时审评机构及专家提出各种意见(包括重复试验),及时进行补充、完善,直至获得本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5、负责通过省级初审;6、负责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评审会评审;7、向被告通报各阶段实施进展、出现的问题和拟解决措施;8、从按照合同付款和提供样品、相关资料之日起,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评审会时间为十二个月。费用及付款方式为:(一)乙方完成上述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4.25万元,包括试验费9万元,初审费1.5万元,代理服务费3.75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全额的30%(开始时间以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时间为准),待样品到甲方同时支付乙方试验费9万元,初审时甲方支付乙方初审费1.5万元,待取得药监局受理通知书后,甲方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全额的30%,待取得《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全额的40%。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协议项目部分或全部工作转让第三人承担。但有下列情况的,乙方可以不经甲方同意,将本协议项目部分或全部工作转让第三人承担:甲方未按照协议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乙方可以转让的具体内容包括,全部技术资料,包括获得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因甲方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甲方责任”,导致未取得《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中途失败,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因乙方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乙方责任”,导致未取得《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中途失败,由此造成的损失,其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一次性全额向甲方退还已收到的代理服务费。本品所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产品唯一生产权归甲方所有,各阶段成果亦归甲方所有。合同订立后,康维恒公司即开始办理委托事项,蜂珍公司亦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给付了康维恒公司试验费、初审费以及代理费的60%,即22500元。2013年6月24日,蜂珍公司取得了《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关于合同约定的“从按照合同付款和提供样品、相关资料之日起,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评审会时间为十二个月”的时间起算问题,康维恒公司认为应自补充资料完成时开始起算,蜂珍公司认为应自签订合同的时间起算。经询问,蜂珍公司认可存在补充材料的事实,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审理中,康维恒公司未就其所提其为完成代理事项支付研究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关证据。蜂珍公司提出,康维恒公司将委托事项转让第三人北京康维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为此提供了康维恒公司以及北京康维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经质证,康维恒公司认为工商查询资料无法证明康维恒公司将委托事项转让第三人北京康维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蜂珍公司为证实其所提由于延误新品推迟43个月上市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康维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明系蜂珍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康维恒公司给蜂珍公司造成了损失。本院根据蜂珍公司的申请,函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调取代理申报工作提交的相关资料。2015年2月2日,本院收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过邮寄方式向我院送达的复函,内容为,经查阅国食健字G20130381号产品注册档案,档案中包括以下注册申请资料:1、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2、北京蜂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保健食品的通用名称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4、北京蜂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他人已取得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5、商标注册证复印件;6、产品研发报告;7、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原辅料的来源及使用依据;8、产品标志性成分、含量及检验方法;9、生产工艺简图、详细说明及有关的研究材料;10、产品的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和起草说明以及原辅料的质量标准;11、直接接触产品的包装材料的种类、名称、质量标准及依据;12、检验评价机构出具的产品安全性毒理学、功能学、卫生学,稳定性试验报告和标志性成分检测报告;13、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14、其他有助于产品审评的资料。经质证,康维恒公司、蜂珍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任玉刚、许正鼎的当庭陈述,《委托协议书》,工商查询资料,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调取北京蜂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资料的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康维恒公司与蜂珍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康维恒公司要求蜂珍公司支付获取技术说明及证明材料费用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康维恒公司要求蜂珍公司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鉴于从双方签订合同至蜂珍公司取得批准证书时间近四年,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十二个月的时间,康维恒公司又未举证证明超期的合理性,虽未达到蜂珍公司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但也给蜂珍公司造成产品可能延迟上市的后果,其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蜂珍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康维恒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康维恒公司已完成代理事项,蜂珍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蜂珍公司要求归还相关文件资料的反诉请求,经本院查明,上述文件资料均保存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蜂珍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康维恒公司现持有上述资料,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蜂珍公司要求康维恒公司赔偿产品推迟上市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未提供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且本院已经酌情考虑扣减了代理费,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康维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蜂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康维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元,由北京蜂珍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朝宝人民陪审员  陈有芳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新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