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7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惠龙与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龙,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7043号原告黄惠龙,男,汉族,1970年7月3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系郫县犀浦新万隆石材加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桂云,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勇,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黄惠龙与被告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邓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邓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惠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龙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石材数批,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货款1435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43500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邓勇向原告黄惠龙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435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惠龙与被告邓勇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邓勇对货款金额确认后,应按其承诺支付货款,其未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黄惠龙要求被告邓勇支付货款14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勇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惠龙货款143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3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被告邓勇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