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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294号-1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军与被执行人余淼、陈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朱安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625号申请执行人王利,男,1984年4月12日生。被执行人朱安俊,男,1981年8月17日生。王利与朱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栖霞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王利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合计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33元,保全费63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66元,由朱安俊负担。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除与案外人共有一套房屋(面积47.65平方米,且有抵押登记)外,无其他财产。后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未发现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找寻不到被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霞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耿晔兄代理审判员  崔 建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