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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士兰与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兰,王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徐士兰。委托代理人沈启亮,谷娜娜,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文书送达地址)原告徐士兰诉被告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启亮、被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原告徐士兰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宿迁市徐淮路上自南向北过马路时与自东向西骑行被告王亮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996.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10.12元(医疗费59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元、营养费430元、误工费2150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轮车车损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不予认可,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原告主张的误工不予支持,因其已年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不够成伤残。护理费过高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三轮车损失180元无依据,我方同样有车辆损失。对方车辆应按照机动车处理,因其动力与机动车一样,应认定其为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徐士兰属逆向行驶,未开灯,速度较快,我方正常行驶,故我方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原告徐士兰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宿迁市徐淮路上自南向北过马路时与自东向西骑行被告王亮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996.1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士兰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亮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相撞,因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法庭调查后亦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车辆定性,本院酌定原被告均承担本起事故的50%责任。被告王亮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客观上无法购买交强险,故不再考虑交强险限额。关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996.12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该项费用支持23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30元,被告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其从事包装工作,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60元/天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支持7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13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次诉讼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80元,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和原告收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用较为合理,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750.12元,被告王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387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兰387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青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