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邢台市龙岗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合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龙岗投资有限公司,陈合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邢台市龙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61号区政府南院。法定代表人田立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琴,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合锁,农民。原告邢台市龙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公司)诉被告陈合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陈合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岗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6日,我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邢市国用(2009)第500、5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两地块位于桥西区规划南环路以南,规划钢铁南路以西;桥西区规划加密路以南,规划钢铁南路以西,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权利终止日期为2049年7月8日。但被告至今仍占用该地种植树木,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合锁辩称,我不觉得我侵犯他的权利,我的合同在先,他的合同在后,我也不知道他这个单位,他的单位从来没有明确占用这个地。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日,邢台市桥西区悟思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陈合锁(乙方)签订《旧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提供旧村址土地2.7亩;承包期限10年,每亩土地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200元;承包前2年免收承包费;如有国家征地或政策性变化,一切损失对甲方无关;乙方在承包土地内必须发展林果业种植。2009年10月26日,原告龙岗公司取得邢市国用(2009)第500号和邢市国用(2009)第5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终止日期均为2049年7月8日,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其中第500号土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规划南环路以南、规划钢铁南路以西,面积39834平方米;第501号土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规划加密路以南、规划钢铁南路以西,面积5462.87平方米。被告陈合锁称其承包使用的土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南环路以南、规划钢铁南路以西的第500号土地范围内。庭审中,原告龙岗公司认为被告陈合锁占用其所属的第500号和第501号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被告陈合锁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签订合同在前,没有侵犯原告龙岗公司的权益。以上事实,有邢市国用(2009)第500号和邢市国用(2009)第5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旧村土地承包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龙岗公司出让取得邢市国用(2009)第500号和邢市国用(2009)第5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合锁虽然与邢台市桥西区悟思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2年签订了《旧村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到期,且原告龙岗公司也已经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被告陈合锁仍然在该土地上种植便侵犯了原告龙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陈合锁应当停止使用该承包地。原告龙岗公司主张损失36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合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在原告邢台市龙岗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邢市国用(2009)第500号、邢市国用(2009)第501号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承包地。二、驳回原告邢台市龙岗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合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杜志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