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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圣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圣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50号原告天津圣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52号B301。法定代表人李光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宗华,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金城,天津圣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健鹏路51号3幢。法定代表人盛春磊,总经理。原告天津圣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圣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宗华、屈金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价款448240元;2、被告给付原告一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合同13份;电气技术要求1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3、确认单5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做方。双方于2008年7月起至2011年10月间共签订13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要求设计、制造、调试电控设备,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定作物后,被告仅给付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448240元价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价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一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捷如重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圣智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44824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482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4元,减半收取即42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