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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蒋克运与陈钰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克运,陈钰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29号原告蒋克运。委托代理人殷跃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钰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克运诉被告陈钰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克运的委托代理人殷跃平、被告陈钰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克运诉称,2013年11月24日8时15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进苍梧路东约10米处遭被告陈钰敏驾驶车牌号为沪A9XX**的朗逸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钰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相应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已确定。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571.15元,包括医疗费4,747.1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79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钰敏全额承担。被告陈钰敏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查档费和律师代理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档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其余意见均同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亦不符合适用2014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条件,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60日;交通费,无异议;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因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8时许,陈钰敏驾驶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苍梧路路口由南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蒋克运在路口东约10米处相撞,致蒋克运人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日认定,陈钰敏因驾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克运无责任。2013年11月24日9时12分许,蒋克运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左膝外伤。市六医院予以对症配药处理,建议休息制动、冰敷患处等。后蒋克在市六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左膝伤情五次,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蒋克运为此支付门急诊医疗费4,747.10元(扣除分币误差0.05元)及交通费若干。2014年4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司鉴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蒋克运进行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复旦司鉴中心于同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蒋克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髌骨线性骨折并骨挫伤、胫骨外侧平台少许骨挫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蒋克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21日,蒋克运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2014年11月19日,蒋克运委托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以下简称徐家汇派出所)查询陈钰敏和肇事轿车登记所有人陈某某的户籍信息,为此支出查档费10元。2015年1月20日,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司鉴专家委)对蒋克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市司鉴专家委于同月23日经阅片审查后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29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统计局申请获取2014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数据。上海市统计局于同日答复2014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92元。另查明,蒋克运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截至本案定残之日时尚未年满五十周岁。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修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幢底层第1、2、3、5间。2014年8月1日,某汽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蒋克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初在该公司工作,专职保洁和门卫,由该公司在厂区内提供吃住,每月收入2,500元,自行缴纳相关保险。上海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安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某层某室,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蒋克运持有2013年8月27日与某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蒋克运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620元,另有加班工资;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4月15日,某保安公司为蒋克运出具无收入证明一份称,蒋克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4月14日请假,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及各类奖金。同年10月31日,某保安公司又为蒋克运出具证明一份,称蒋克运于2013年8月27日起居住在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的公司员工宿舍。蒋克运卡号尾号为XXXX的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蒋克运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包括:2013年10月18日3,694元、11月18日4,004.40元、12月18日2,760元,2014年6月18日3,645.50元、7月18日3,145元、8月18日440元。账户明细记载的蒋克运联系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某层某室。再查明,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2日为肇事轿车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钰敏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医疗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公交车费凭证、复旦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徐家汇派出所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收费专用收据、市司鉴专家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市统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某汽修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某保安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证明、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徐汇交警支队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陈钰敏全额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委托,市司鉴专家委审查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原告现有伤残等级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所持异议不予采纳。对复旦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与原告病历资料核对一致,本院凭据支持4,747.1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与其伤情程度及相关赔偿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00,42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无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和工作已满一年的事实,本院对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误工费,原告举证虽能反映与某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供的无收入证明未合理说明相应的扣发依据,与国家关于病假工资支付的规定相悖,原告于某汽修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标准亦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会对其正常工作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依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和用人单位的公司类型,酌情参照2013年度上海市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4,602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4个月,支持8,200.70元。4.营养费、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程度及恢复情况,本院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合计支持4,200元。5.交通费、查档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210元。6.物损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损坏,而原告自行车受损的事实亦有交警部门予以确认,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系原告提起诉讼前为确定伤情程度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凭据支持2,0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本院依据案情需要、诉讼标的额结合律师参与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4,077.8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6,847.10元,包括伤残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6,547.10元、财产损失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行赔偿原告损失3,220.70元,包括:伤残费用1,220.70元、鉴定费2,000元;保险赔偿款项合计120,067.80元。被告陈钰敏应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查档费和律师代理费合计4,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克运损失120,067.80元;二、被告陈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克运损失4,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计1,516元(原告蒋克运已预缴),由原告蒋克运负担126元,被告陈钰敏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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