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大芳与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709号原告李大芳。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夫妻关系)。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68号贵都大厦香江阁1705室。法定代表人孙守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65号。法定代表人马君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阳,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芳与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成公司)、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芳诉称,原告所有和平区营口道79号经营用房两间36.09平方米,唐山道忠信里2号私产平房三间42.81平方米出租给外商大滔公司用于经营,另有唐山道66号104室23.92平方米住宅及15平方米临时建筑,用于经营金秋电脑创艺工作室。《津和拆安(1998)2号》决定新建18层住宅和公建用房,由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负责动迁安置。因不服津和拆裁字(2003)第1-5号裁决提起诉讼,(2003)津高行终字第052号、053号、069号、070号、071号维持。2006年3月28日经天津高院及和平区人民政府协调,与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签订协议表示不再就原拆迁问题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访诉讼,于2006年5月10日领取建设路1号、唐山道64号产权证后才知道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违反《拆迁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将拆迁范围内的建设路1号与原告进行置换。同时隐瞒河东区河沿小马路16-4-304-306室产权人是苑媛的真相,将原告唐山道66号104室23.92平方米自购房款155480元支付给南开区荣发房地产经营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司法鉴定书》证明发票1443352号背面签字不是张志成同一人书写,所以二被告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未经原告、张有为、张士英同意,于1998年8月7日与张志成一人签订协议,并在法庭上指证该发票背面的原件有张志成的签字。因该房屋系原告与张志成共同出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与张志成签订的协议无效,应依据(2002)和行重字第40号判决书中认定的房屋承租人是原告,居住面积为23.92平方米,另有临时建筑一间15平方米,客观真实并且符合《安置办法》第三条(一)、(二)项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和平区拆迁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作出津和拆裁字第(2003)第1号裁决并且已领取自购房款,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原告不服(2003)津高行终字第052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给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行监字第289号函告知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和平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足以证明和平区拆迁办2003年作出的津和拆裁字第1-5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因受委托拆迁人、拆迁办、房管局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贪污犯可广欣,违反《拆迁条例》第九条、《细则》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1998年8月7日与张志成签订的协议、2006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和平区法院调取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拆迁补充协议》,证明1997年12月30日、1998年2月,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共收取拆迁人新华成公司186万元服务费,其中106万元给予国家机关小白楼街、派出所、房管站、信访办、法制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劳务费、办公费、管理费、服务费,违反《拆迁条例》第九条、《细则》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的规定,已涉嫌犯罪。依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追究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受贿罪,依据第三百八十九条追究新华成公司行贿罪,依据三百九十七条追究可广欣渎职罪。(2012)二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3号楼25层-30层违法建设,已被贪污犯可广欣、律宝顺作为商品房出售,将非法所得3000万元存入下属经理公司据为己有,侵犯了280户还迁居民生命和财产权,为维护捍卫法律尊严,特此提起诉讼。当庭陈述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代理人张志成于1998年8月7日与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及原告李大芳2006年3月28日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依据(2002)和行重字第40号判决书,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安置偏单元一套及15平方米经营用房。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998年7月至2014年10月停产停业损失费327600元,周转费39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赵淑兰收到张志成购买唐山道66号房款;2、天津市公有房屋调出置换单,证明张志成与赵淑兰办理置换手续;3、租赁合同,证明唐山道66号104室面积23.92平方米;4、居民临时建筑使用卡,证明发证机关查处违章建筑办公室经商;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金秋电脑创艺工作室;6、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人与张志成1998年8月7日签订;7、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161号鉴定书,证明发票1443352号签名不是张志成同一人书写;8、(2002)和行重字第40号判决书,证明符合《安置办法》第三条(一)、(二)项给原告安置;9、(2008)行监字第289号,证明(2003)津高行终字第053号违法应通过民事诉讼;10、委托房屋拆迁合同,证明拆迁人给予和平区房管局拆迁公司80万元;11、委托拆迁补充协议,证明拆迁人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06万元;12、司法建议,证明和平区拆迁办违法;13、补偿费用统计表,证明附件11是伪证;14、现金支票,证明张志成给新华成公司汇款账号;15、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指证购房款原件有张志成签字;16、津和拆安(1998)2号文件,证明回迁安置;17、离婚证,证明原告的婚姻状况;18、张志成写给和平区政府的申请。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或认为不具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7,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诉争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新华成公司与张志成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该协议是针对张志成承租的公产房屋23.92平方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大芳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主体不适格。3、通过诉争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明确证明,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仅是张志成与被告新华成公司签订的,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中明确的合同主体,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都不能无故由第二被告承担。4、根据被告新华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委托房屋拆迁合同,双方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我方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依法对被拆迁房屋实施拆迁,未超过代理权限或滥用代理权。5、本案诉争合同即被告新华成公司与张志成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受(2007)和民二初字第785号(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1356号两审法院判决约束。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002)和行重字第40号判决书,是否为终审行政判决,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1、张志成与新华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主体是张志成与被告新华成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存在关联性;2、(2007)和民二初字第785号判决、(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1356号判决书,证明本案张志成与被告新华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履行情况业经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早已生效,产生既判力。3、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张有为、张志成、张士英、李大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明确,真实意思表示,四人不再就原拆迁房屋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访、诉讼的约定;4、(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09)津高民申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早已生效,已经天津市高院再审裁定,产生既判力。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3的效力,认为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证据材料1、2、3、4,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大芳与案外人张志成即本案李大芳的委托代理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离婚。张志成系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66号104号公产房屋的承租人。1998年8月7日,张志成与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原使用房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66号104系公产一间,居住面积23.92平方米,原告自购安置,按居室面积每平方米6000元自购房屋安置,住房差额自负。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支付张志成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2006年3月28日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即本案原告李大芳、案外人张志成及亲属张有为、张士英签署《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唐山道66号公产住房一间,承租人张志成。张志成公产住房一间实行货币安置,款项已领取完毕。乙方张志成公产房屋一间安置方案表示同意,手续已办理完毕。甲、乙双方对上述条款自愿达成共识,没有异议。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自行办理在法院的一切诉讼撤诉手续,不再就原拆迁房屋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访、诉讼。乙方对于原拆迁房屋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所有问题全部了结。”另查,2007年6月27日,张志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纠纷案,张志成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经本院作出(2007)和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经(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再查,2007年10月20日,原告张有为起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拆迁合同纠纷,原告张有为要求被告履行2006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将原告名下的河东区河沿小马路16-4-304/306独单一套与被告所有的和平区建设路1号一楼底商经营用房建筑面积46.93平方米进行置换。经本院作出(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经(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经(2009)津高民申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有为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均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涉诉的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就拆迁事宜达成的安置、置换、补偿等问题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明确,于法无悖,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已经(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确认2006年3月28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李大芳所主张的导致协议无效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大芳要求确认张志成与被告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7日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因该协议的效力已经(2007)和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李大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给予原告安置、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审 判 员 许慧勋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