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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华文与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107号原告华文,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1419。委托代理人华林进,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1473。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卢柏茂,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华文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委托代理人华林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文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公司停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2年7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292元。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4.2012年2月-2013年1月应付工资汇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其2012年7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搬运工,每月工资2500元至2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公司未能继续经营,原告因此离职。原告提交了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2012年2月-2013年1月应付工资汇总》的复印件,并据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共计11292元,关于上述复印件的来源,原告陈述系其自被告公司处取得。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7日内补充提交“工作牌”等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但原告未能予以提交。本院认为,如原告所述,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就与被告劳务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予以举证证明,其提交的《2012年2月-2013年1月应付工资汇总》仅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元,由原告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帝远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人民陪审员  黄小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少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