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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3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必亮与钱炳新、李亚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炳新,王必亮,李亚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3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炳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必亮,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亚光,1964年7月13日,居民。上诉人钱炳新因与被上诉人王必亮、原审被告李亚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蔡必良因经营需要,向被告李亚光借款,被告李亚光无钱又介绍向庄凯借款,庄凯受原告所托借款给蔡必良5万元,并由蔡必良出具借款条据。该条据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3%、据、蔡必良、担保人李亚光、钱炳新、2012.10.7。嗣后,蔡必良按月息5%归还利息至2013年5月份。此后,被告本息经追索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钱炳新、李亚光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必良向原告借款,被告李亚光、钱炳新担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蔡必良未能及时还款,担保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钱炳新辩解原告不是借款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指认庄凯为借款人,庄凯予以否认。对此,原告的主张在没有其他异议人出现的情形下,持条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钱炳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履行期限的辩解因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约定月利息3%。实际执行的为5%的辩解,因有债务人、证人证言、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应予认定。被告钱炳新、李亚光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超出法律法规保护的利息部分冲抵本金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遂判决:一、被告钱炳新、李亚光归还原告王必亮尚余本金39660元,并从2013年5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钱炳新、李亚光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钱炳新、李亚光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蔡必良追偿。上诉人钱炳新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是借贷关系中的主债权人,原审原告资格不适格。事实上所谓的经办人庄凯才是该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借据没有还款日期和借款期限,庄凯在与上诉人通电话的过程中,明确确认了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期限应截止到2013年9月6日。而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对其担保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对于庄凯的的音频资料,一审既采信了关于月利率5%付息至2013年5月7日的内容,又不采信关于借款期限为5个月的真实情况,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3.一审原告诉请是“代为归还”,理由是上诉人是担保人,而判决则是上诉人承担归还责任,超越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程序违法。1.一审处理本案时原来起诉的是上诉人一个人,后来增加了李亚光为被告。我方从来没有收到任何变更的申请。2.法院在没有任何申请的情况下,调查了主债务人蔡必良,蔡必良做出了与本案基本事实相违背的陈述,导致了一审判决的误判,我们认为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王必亮答辩称:一、在一审审理期间,庄凯以及王必亮都到庭陈述了有关情况,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债权人是庄凯,没有任何依据,庄凯只是当时借款的经办人;二、本案不超过追诉时效,当时借款的经办人一直向上诉人以及本案的另外一被告李亚光和主债务人进行追讨债务。二、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因为上诉人认为李亚光的签名是他人冒名代签,所以我方申请追加了李亚光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程序不违法;4.蔡必良因涉嫌盗窃关押在滨海看守所,法院调查蔡必良是为查明本案的事实调查,并没有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主债务人蔡必良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实际支付是按5分利,大概付到2013年5月份。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主体问题,案涉借条未载明借款人,现王必亮持该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自认的“借款人”庄凯也认可王必亮是实际借款人。在上诉人无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借款期限问题,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蔡必良也陈述当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仅凭其与庄凯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实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对上诉人主张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主债务人关于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与借款经手人庄凯的陈述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中未起诉主债务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上诉人钱炳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