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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欧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01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身份证号码:×××9030,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广宇,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赵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欧某驾驶粤C×××××号小轿车行驶至金鸡路华润万家停车场出口时,在倒车时碰撞到邓某驾驶的粤C×××××号小型汽车。被告人欧某下车与邓某发展争吵,后在邓某拦住车辆的情况下,被告人欧某强行上车将车开走,后回到现场。邓某等人报警后,警察到场发现粤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人欧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抽取其血样送检,被告人欧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8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某辩解称车是别人开的,其没有开车。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害人邓某证言前后矛盾,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本案证人吴某当时在收费岗亭,背对着事故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欧某本人在道路上驾车;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欧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汽车。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欧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驾驶粤C×××××牌小汽车行驶至珠海市香××区××路华润万家停车场出口时,与邓某驾驶粤C×××××牌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某下车与邓某理论时发生争吵,随即,被告人欧某不顾邓某的阻拦,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欧某又走路回到现场。同时邓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发现被告人欧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被告人欧某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欧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84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5月9日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22时36分左右我驾驶粤C×××××号小轿车在金鸡路××百货进出口准备进去时,排在我前面的一台号牌为粤C×××××号的黑色东南牌小轿车倒车,我按了几声喇叭,但前面的车依然往后倒,直至撞到我的车都不停,还想开车离开,我就下车走到那车前面拦住不给车走,但那台车还是往前开推着我走,我叫我朋友赶紧拍照留证据,这时那台车副驾驶室下来一个女的,说赔我两百元,我不同意,在那个女的跟我谈的时候,那车驾驶室下来一个男的,向我很大声地吼,身上闻到很浓的酒味,随后,那男的趁着我和那女的谈的过程中又上车,把车强行开走,我就抓住那个女的不给她走,那女的说不是她开车,让我放她走,我说不行,大约过了十分钟,开车的那男的从万家那边走路过来,说他没有开车,要把那女的带走,还在发酒疯,因为当时我拦他车时,已经在报警,很快警察过来处理,把那男司机带回前山交警中队协助调查。粤C×××××号小轿车的驾驶员是一个中年男子,留着平头短发,就是后来被你们带回前山交警中队抽血的那名男子,后来得知那名男子姓欧。对方车尾碰到我车的车头,我车头保险杠右侧被撞坏了,当时我和叫黄某的朋友在车上,他很清楚这个事情。其在2014年8月26日的证言证实:“谅解赔偿协议书”中的谅解人邓某的名字是我签名的,指印也是我按的,但谅解赔偿协议书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协议的内容我也看过。这份协议是欧某写的,然后做我的工作叫我签名了。粤C×××××号轿车的司机其实就是欧某,这份协议体现的内容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我是受人唆使而改变了自己的说法。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22时36分许,我朋友邓某驾驶粤C×××××号轿车去金鸡路××百货那边,我坐副驾,我们车在万家百货进出闸口驶入,排在我们车前面的一台号牌为粤C×××××号的黑色东南牌小轿车在倒车,邓某按了几声喇叭提醒,但前车依然往后倒退,结果车尾就撞上我们车头,但前车依然没有停,继续往后退,逼得我们车也往后退躲避,前车倒了一下后向前开要逃走,邓某下车站在那车车头拦住不给走,但那车不停,推着邓某往前走,后见走不了,车上副驾驶室这边下来一个女的跟邓某谈,之后那车驾驶室这边下来一个男的,向我朋友大声地吼,我就下车帮忙,那个男的身上很大酒味,走路都走摇晃,说话很大声,一看就喝多了。争吵了一会,那名男子强行把车开走,他车上那名女子被我们拦住,不让她离开,过了有十几分钟,开车离开的那名男子从万家百货那边又走路回来,跟我们说,他没有开车,问我们想搞什么,我们当时已经报了警,很快交警就过来处理,将那名男子带回前山交警中队调查。粤C×××××号轿车车上一共两人,司机就是被带回前山交警中队抽血的那名男子,年纪有四十多岁,短发,穿短袖浅紫蓝色有领的T恤,之后了解这名男子姓欧。3、证人吴某(新美百货出入闸口收银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22时36分许我在金鸡路××百货(新美百货)出口岗亭值班收银,这时有一台黑色三厢小轿车从出口想进入,可能发现是出口不能进去就后退,结果把后面也想进来的一台白色轿车碰到了,两车的人下来争吵,黑色小车想逃跑,但白色轿车的一个女人站在黑色小车前面堵住不让走,但黑色小车依然往前开,把那个白色小车的女人推着往前移动,后来黑色小车实在走不了,就停下来,车上一个男人走到我岗亭拉我出去要跟我理论,质问我这里为什么不能进去,我说这是出口,车是不能从这里进去的。那名男子之后上了黑色小车把车强行开走,过了不到十几分钟,又走路回来继续和白色小车的人争吵,直至警察过来将他们带走。当时黑色小车进来的时候,我没有注意这黑色小车是谁开车,后来那黑色小车要强行开走的时候,我就知道司机就是进来我岗亭拉我出去的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大约四十至五十岁,中等身材,体型偏瘦,穿紫蓝色翻领的T恤衬衫,好像喝醉酒了,满身酒气,走路都是摇摇晃晃的。我不清楚黑色小车上一共几个人。4、谅解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欧某事后与邓某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邓某并称事后对方和其再次谈及当晚的事情,才知道下车理论的人不是开车的人,是当时坐车的车主,为此对被告人欧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邓某证实该协议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尚未履行)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交通强制措施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邓某及被告人欧某驾驶车辆资格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欧某的身份情况。10、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一名男子从粤C×××××号牌小汽车的驾驶位上下车,并强行将车开走的情况。11、简要案情及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欧某被抓获经过。1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邓某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5月9日1时39分对被告人欧某进行抽取血样情况。14、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欧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3.84mg/100mL。15、听证笔录证实: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在对被告人欧某做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举行听证,听证会上,被告人欧某申辩其当时坐在粤C×××××号小轿车的后排,车不是其开的。16、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5月9日的笔录中的供述及陈述材料:2014年5月8日21时左右,我和几个朋友在夏湾吃饭,吃饭时喝了大概3两的泸州老窖,喝完酒之后朋友提议去粤C×××××号轿车音乐前线KTV唱歌,我朋友阿文叫她的朋友阿英过来开车(粤C×××××号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金鸡路××百货停车场入口位置欲驶入停车场,因为走错车道驶入了出口车道,所以停车场保安过来说这里是出口,不给车辆进入,然后跟在后面的车辆上下来人过来我们这边反映发生了交通事故,阿文下车去处理,后来我下车看了一下没有发生事故,我又回到车上,我叫阿英把车开走,然后我又步行回到现场找阿文,此时对方说我喝酒开车且碰了他们的车,与我理论,且报了交警过来处理,之后交警到现场将我带到交警部门处理。阿英叫什么我不清楚,我没有她的联系电话,她是阿文的朋友,在免税上班。粤C×××××号轿车是我的车,吃饭的时候我喝了酒,饭后我就把钥匙给了阿英。其在2014年6月5日的笔录及2014年8月21日的补偿侦查笔录中供述:2014年22时36分许,在金鸡路万家百货进出闸口我的粤C×××××号轿车与粤C×××××号轿车发生事故时,我不是粤C×××××号轿车的驾驶员,是我一个不是很熟悉的朋友驾驶的。我的这个朋友好像叫“阿胜”,因为在夏湾一间大排档吃晚饭时碰巧遇见的,然后就一起吃饭,吃完饭就约好一起去前山唱“卡拉OK”,因为我喝了酒,“阿胜”没有喝,所以“阿胜”就帮我开车。我和“阿胜”认识有一年多时间,广东粤西人,三十只四十岁左右,好像住在珠海那边,不知道他具体做什么工作,身高和我差不多,我没有他的任何联系方式,我现在无法找到他。第一次做笔录时我说发生事故时驾驶粤C×××××号轿车是一个名叫“阿英”的女人,是因为制作笔录时,我还没有酒醒,整个人都是迷糊不清的状态,所以也不清楚自己讲了什么,不清楚到底谁是司机。事故发生时,加上我车上一共三个人,我当时坐在后排座位,另外一个叫“阿文”的女人坐在副驾驶室,我也没有她的任何联系方式。现场监控录像中从粤C×××××号车驾驶室下来并与对方争吵的那名男子是我本人,当时我穿一件浅紫蓝色翻领短袖T恤,此后从该车驾驶位上上车的那名男子也是我,但不是我将车辆开走的,是“阿胜”把车开走的,“阿胜”一直没有下车。关于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邓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均证实,其驾驶的粤C×××××号小汽车与粤C×××××号小汽车在金鸡路××百货进出口时发生碰撞,其便下车走近粤C×××××号小汽车与司机理论,一名男子从驾驶室下车与其理论,后该男子又上车强行将车开走。过了大约十分钟左右,该男子走路回到现场,后被警察带回交警中队抽血,该男子姓欧。其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还证实,其签名的谅解赔偿协议书是被告人欧某做其工作后,由被告人欧某书写,由其签名的。该协议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人唆使而改变自己的说法。可见,被害人邓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经过,其陈述的内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被告人欧某提交的谅解赔偿协议书并非被害人邓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监控录像证实,粤C×××××号小汽车与粤C×××××号小汽车发生碰撞后,粤C×××××号牌小汽车驾驶位下来的男子走到岗亭与岗亭收费员即证人吴某交谈,后又一起走近粤C×××××号小汽车;粤C×××××号小汽车离开现场时,证人吴某起身并面对案发现场观察情况,故证人吴某的证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粤C×××××号牌小汽车是否由被告人欧某驾驶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9日22时36分许,其驾驶的粤C×××××号小汽车在金鸡路××百货进出口准备进去时,排在其前面的粤C×××××号黑色小汽车倒车并与其驾驶的车发生碰撞。其见黑色小车想离开,便下车走到该车前面拦住不准车走,但该车还是推着其往前走。后粤C×××××号小汽车的副驾驶室下来一个女的与其谈赔偿,不久从该车的驾驶位下来一名男子与其争吵,该男子身上很浓的酒味。随后,该男子趁其与那名女子谈的过程中,将车强行开走,其就抓着那名女子不让走。过了大约十分钟,开车的男子从万家那边走路过来,要把那名女子带走,由于其在拦车时已经报警,很快警察过来处理,把那名男子带回交警中队抽血,后来得知该男子姓欧。被害人邓某的上述陈述与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及听证笔录证实的内容相一致。被告人欧某亦当庭承认其从粤C×××××上下车。现场视频监控也证实,一名男子从粤C×××××号小汽车的驾驶位下车与邓某交谈,后又从该车驾驶位上车,随即该车开动并离开现场。因此,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欧某驾驶粤C×××××号牌小汽车,并将该车驶离现场。被告人欧某在粤C×××××号牌车驾驶位有人的情况下仍从驾驶位上下车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故被告人欧某提出的车是由第三人开的,当时第三人坐在驾驶位上没有下车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欧某是否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粤C×××××号小汽车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欧某从粤C×××××号小汽车驾驶位下车,其身上有很浓的酒味,且走路摇摇晃晃。后被告人欧某将车强行开走,过了十分钟左右,被告人欧某又步行回到现场。随后警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欧某带回交警中队抽取血样。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亦证实其案发前饮过酒。理化检验报告书也证实,被告人欧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84mg/100mL。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