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蔡仁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涡刑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仁杰,乳名银超,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涡北街道洼张行政村蔡西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仁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薛现西、薛学坤、薛笑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娜、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薛现西、被害人薛笑、被害人薛学坤及诉讼代理人高传祥、被告人蔡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蔡仁杰与被害人薛现西、薛学坤、薛笑分别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薛现西、薛学坤、薛笑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蔡仁杰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口头裁定笔录,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薛现西、薛学坤、薛笑撤回对被告人蔡仁杰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晚,蔡连堂(已判刑)、蔡朋(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薛阿祥、薛现西、薛学坤等人在本县涡北街道郑店社区薛楼自然村薛笑家吃饭期间,蔡连堂与薛阿祥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蔡连堂对薛阿祥进行殴打,双方散场后,由薛笑、薛现西、薛学坤等人将蔡连堂、蔡朋送到涡北煤矿南大门口,此时蔡朋电话邀约被告人蔡仁杰等人,后被告人蔡仁杰伙同蔡朋等人坐出租车到达涡北煤矿门口时,蔡连堂便喊“给我打”,随即被告人蔡仁杰、蔡朋、蔡连堂等人对薛现西、薛学坤、薛笑实施殴打,并持刀将薛现西、薛学坤、薛笑扎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薛现西腹部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者薛学坤颈部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薛笑所受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蔡仁杰与被害人薛现西、薛学坤、薛笑分别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仁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现西、薛学坤等人的陈述,证人薛学军、马亮等人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解协议书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仁杰伙同蔡朋、蔡连堂等人共同对被害人薛现西、薛学坤、薛笑实施殴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仁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征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仁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会风审判员 李苏军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雨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