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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施泉学与华正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委托代理人:薛胜利。被告:华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以与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