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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与王祥胜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王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三里井村*号。法定代表人:赵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祥胜。再审申请人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炮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祥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炮缘公司申请再审称:既然法律规定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时应对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故王祥胜应对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重大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王祥胜不承担任何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的责任承担,但原审判决已认定双方在安全责任状中签订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无效,双方之间即不存在有效的劳动者责任承担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炮缘公司向王祥胜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炮缘公司向王祥胜追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炮缘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句容市炮缘机动车驾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