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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宏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博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博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宏鑫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博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象和路178号7栋四层。法定代表人于宝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宏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建工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彭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博惠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宏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商辖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博惠公司上诉称:一、双方没有签订过《外协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宏鑫源公司为规避管辖而伪造,对方应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效力错误,“起诉方所在地”不是法律规定的书面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且这个约定具有不确定性,无法达到管辖唯一性的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由宏鑫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博惠公司否认《外协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但宏鑫源公司提供的该合同落款处有博惠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博惠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推翻双方就管辖问题存在相关约定这一事实,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宏鑫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承接为博惠公司生产“金属异形压延机”、“矫直裁断机”并于其后生产部分产品的工作,均系在宏鑫源公司完成,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可以选择原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另外,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虽存在两个以上的可能,但因双方所在地均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故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且当前宏鑫源公司诉至法院,可��确定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即为管辖法院,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