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靳明军与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明军,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53号原告靳明军,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魏葳,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王秀丽,经理。被告王秀丽,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原告靳明军诉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明军的委托代理人魏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明军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70000元,被告王秀丽为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时,二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偿还100000元,至2015年1月8日前偿还全部余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70000元,并承担从应还款而未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9372元整(暂计至起诉至日止),被告王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分两次向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370000元,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给原告出具了1370000元的收款收据,后又于2014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靳明军现金壹佰叁拾柒万元整。现金分两笔支付第一笔陆拾万整,第二笔柒拾柒万整,每月偿还拾万整。至2015年元月8日前偿还全部余额”。被告王秀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70000元,并承担从应还款而未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9372元整(暂计至起诉至日止),被告王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款收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理应偿还。被告王秀丽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明军借款1370000元,被告王秀丽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靳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4元减半收取8697元,由原告靳明军负担132元,被告山西晋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秀丽负担8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