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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1994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2年10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某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钱峰,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路某潜入本市虎丘区滨河路家乐居国际精品广场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890元的佳能牌单反相机套装、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现金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路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路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路某系初次犯罪,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路某潜入苏州市虎丘区滨河路家乐居国际精品广场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890元的佳能牌单反相机套装、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现金人民币150元。归案后,被告人路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路某赔偿相关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路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许某、李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路某的身份证明、行某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路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被行某处罚,系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考虑的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路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罪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