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金柱与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柱,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华文明,该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黄千里,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达路32号。法定代表人朴星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婷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金柱因与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市消防支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下午,位于无锡市新区的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海力士公司)发生火灾。市消防支队到达现场扑灭火灾后,于同月29日作出锡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在庭审中,市消防支队说明,本案中的海力士公司的火灾不属于较大和重大事故,相关部门未对该次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系由市消防支队调查认定后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文书。原审原告杨金柱系无锡市新区东鼎家园21号901室的业主,为确认火灾事故发生后其吸入的气体成分和危害性,评估原审原告居住区域环境是否被污染等原因,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市消防支队公开海力士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同年11月11日,市消防支队火调技术科作出《信访答复》,认为杨金柱不是火灾当事人,故拒绝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杨金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锡行复第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信访答复》由市消防支队内设机构名义作出,未加盖公章,答复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信访答复并责令市消防支队重新作出答复。市消防支队于2013年11月12日向海力士公司发出《关于第三方申请公开“9.4”无锡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函》(以下简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函》),告知杨金柱申请信息公开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征询海力士公司的意见。2014年1月24日,海力士公司向市消防支队作出《关于﹤关于第三方申请公开“9.4”SK海力士半导体(中国)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认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存在有关其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故不能公开涉案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3月8日收到(2013)锡行复第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月12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告知因书面征询海力士公司,该公司不同意公开事故调查报告,故不向杨金柱公开海力士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杨金柱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本案中,市消防支队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制作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杨金柱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因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包含火灾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可能涉及海力士公司的商业秘密,市消防支队向海力士公司书面征询意见,海力士公司书面回复确认《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包含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市消防支队向杨金柱公开。市消防支队据此拒绝向杨金柱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杨金柱要求撤销市消防支队的《答复》并要求市消防支队向其公开海力士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主张,因市消防支队已经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杨金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金柱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市消防支队向海力士公司发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函》并征询海力士公司的意见不是事实;2、市消防支队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原审第三人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市消防支队超过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程序违法;4、原审第三人的火灾事故产生的浓烟给上诉人及周围居民健康造成了损害,相关信息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依法应予公开。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诉请。被上诉人市消防支队辩称,1、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时间不能计算在答复期限内,被上诉人2014年3月8日收到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及时作出了《答复》;2、涉案信息可能涉及商业秘密,被上诉人依法向海力士公司征求意见,海力士公司不同意公开并提供了证据材料证明火灾事故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公开。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海力士公司述称,2013年9月4日的火灾事故并未造成空气污染或其他不利影响,未产生公共环境事件。涉案信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其有权拒绝公开,并已书面回复市消防支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2日的《答复》;2、市消防支队于2013年11月12日向海力士公司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函》及海力士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市消防支队作出的《回复》;3、海力士公司向市消防支队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复印件;4、无锡市人民政府(2013)锡行复第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市消防支队的邮单跟踪查询单和快递凭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金柱向市消防支队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及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答复》;2、(2013)锡行复第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信访回复》;3、房产证;4、东鼎家园物业发出的紧急通知;5、关于海力士公司发生火灾的照片三张。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海力士公司在火灾前后每月向员工宣传商业秘密保密的规定。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市消防支队作出的锡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杨金柱向市消防支队申请公开2013年9月4日海力士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市消防支队收到申请后书面征询海力士公司意见,海力士公司答复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且不同意公开。市消防支队根据条例规定和海力士公司的回复意见,决定不予公开所申请的信息,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市消防支队于2014年3月8日收到无锡市人民政府(2013)锡行复第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答复》并送达杨金柱,并未超过复议决定规定的十日期限,上诉人认为市消防支队逾期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