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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258号原告纪某某,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薇审 判 员  赵文颖人民陪审员  马文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那新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