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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均云犯诈骗罪不予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均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195号罪犯吴均云,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三监区服刑。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道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均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2月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均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获评监狱表扬一次。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另查明,该犯案发后未退赔被害人,也未履行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均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其案发后未退赔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大,且未按判决要求履行罚金刑,不能认定其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之规定,本院对执行机关对该犯的假释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均云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   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