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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106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浙江省桐乡市人,务工,住。2011年3月2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公诉刑诉(2014)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龙翔街道某彩票店内,以被害人施某“白了其几眼”等为由,从其驾驶的汽车内拿来自来水管,殴打被害人施某的腿部、手臂等处,致使被害人施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施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施某损失共计65000元(该款项于2015年2月12日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施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施某陈述,证实其在彩票店内碰到被告人李某,两人对望了一眼,并争吵了几句,其出门后被被告人李某用铁棍打伤等事实。2、证人沈某某证言(彩票店店主),证实案发时被害人施某坐在店里电脑前买彩票,看到李某走到被害人身边,两人说了些什么,后听到李某大声喊了句“有本事你出来”,一会儿施某走到店门口,被告人李某用铁棍往施某身上抽、施某被打倒在地等事实。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听到李某大声叫喊,出店门看到被害人施某坐在彩票店门口地上,右手抱着左手关节处,被告人李某手里拿着一根铁棍逃跑了,自己上前查看了一下,被害人施某左手臂和右腿被打伤了,自己帮忙报120等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附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伤势鉴定意见,证实经公安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施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卫红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