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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姜某、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姜某在翠园小区附近的道路上等待徐某某时,同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战某某发生口角,继尔厮打在一起,后徐某某驾驶出租车到达事发现场拉架。姜某驾驶徐某某的出租车冲撞孙某甲等人,孙某甲等人跑到翠园小区内。姜某遂驾驶出租车搭载杜某某追赶孙某甲等人,双方在翠园小区内相遇,被告人姜某持棒子、杜某某持撬棍击打孙某甲等人,致孙某甲头部、手部、臂部受伤,右顶3.7㎝愈合瘢痕,左顶3.7㎝愈合瘢痕,枕部4.2㎝愈合瘢痕,右前臂3.7㎝愈合瘢痕,右手食指指甲、甲床部分缺如。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甲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凌时许,徐某某开出租车送刚喝完酒的被告人杜某某、姜某回家,当车行驶到鸿福二期与学府华庭小区之间道路东路口时有人打车,杜某某、姜某下车往北走,徐某某让他们慢点走,送完客人来接他们。当杜某某、姜某走到翠园小区与学府华庭小区之间的南北路上,遇见刚喝完酒的孙某甲、孙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战某某等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尔厮打在一起,后徐某某驾驶出租车到达事发现场拉架,姜某驾驶徐某某的出租车冲撞孙某甲等人,孙某甲等人跑到翠园小区内。姜某遂驾驶出租车搭载杜某某进入翠园小区,双方在翠园小区内相遇,姜某持棒子、杜某某持撬棍击打孙某甲等人,致孙某甲头部、手部、臂部受伤,右顶3.7㎝愈合瘢痕,左顶3.7㎝愈合瘢痕,枕部4.2㎝愈合瘢痕,右前臂3.7㎝愈合瘢痕,右手食指指甲、甲床部分缺如。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孙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姜某被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姜某与被害人孙某甲自行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杜某某、姜某赔偿孙某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孙某甲谅解了杜某某、姜某,并请求法院在对杜某某、姜某量刑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孙某乙、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杜某某、姜某的供述和辩解,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5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杜某某、姜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各自予以处罚。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鉴于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姜某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杜某某、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庆海人民陪审员  姚忠辉人民陪审员  谢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