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建忠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565号罪犯王建忠,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本院于1995年8月30日作出了(1994)中刑初字第28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建忠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日以(1995)高刑终字第3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6日以(1998)高刑减字第5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0年8月17日以(2000)高刑减字第3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1日以(2001)二中刑减字第15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4年4月1日以(2004)二中刑减字第3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08年7月2日以(2008)二中刑减字第13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11月19日以(2009)二中刑减字第25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1年3月28日以(2011)二中刑减字第5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2年7月25日以(2012)二中刑减字第15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对罪犯王建忠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认为,罪犯王建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王建忠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0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