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萍与徐云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徐云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264号原告:徐萍,辽河油田置业公司有偿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春才,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华,个体。委托代理人:李丹,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萍与被告徐云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被告徐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因原承办人解春园工作调动,变更为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欣主审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春才、被告徐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得知被告有一超市要出兑,经与被告沟通得知每年仅上交物业租金11000元,且超市已经营七、八年,不存在不让用的情形,经过协商,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以71000元的价格将位于物探北区先锋小区海源超市的地方连货物转卖给原告。2014年8月4日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公用事业处物业二公司却交给原告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不允许原告继续经营超市。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并没有告知原告超市即将终止营业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被告在明知物业公司已经不允许继续使用该位置经营的情况下欺骗原告,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订立该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海源超市转让合同,并全部退还转让款7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本案中的合同真实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变更或撤销的法定事由。合同成立后应依约履行,否则视为违约应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2、被告并不清楚辽河石油勘探局物业二公司下发通知一事,从时间上看,2014年7月28日双方达成兑店协议,物业公司是8月4日下发通知告知2014年12月31日终止租房协议,不影响7月28日到12月31日的租赁关系及店面生意,并且双方签订兑店协议时已经告知原告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期到期。被告提前不知情也未违约;3、被告拥有对商店及货品合法的处分权,被告从上家李成海手中以74000元的价格承兑而来,再以71000元兑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兑店合意以及兑店款金额;2、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公用事业处物业二公司事业队下发通知一份,通知原告2014年12月31日终止房屋租赁协议;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写明不允许转租,但是被告转租给了原告;4、2014年10月17日由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公用事业处物业二公司事业队先锋物业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口头通知被告不续签租赁合同,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5、暂住人口登记表、经营场所基本情况登记表,均为被告在兑店时移交给原告的材料,证明被告是从姚桂梅手中兑的店;6、75张进货单,附带一组原告整理的登记表。是被告与原告兑店时由被告移交给原告的进货单,这其中包括被告徐云华和姚桂梅的进货单,金额总计14883.12元,证明交接货品数额;7、证人张慕兰证言,证明兑店当时原、被告如何交接、交接时的物品,以及71000元都包含什么物品。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说明兑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都表示同意,钱已交付完毕,但收条不能代替兑店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知下发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说明被告转兑给原告时并不清楚年底终止不再续约的事实。同时,通知上的2014年12月31日终止协议这个时间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转兑时被告明示原告的租期时间是一致的,均为2014年12月31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转兑时李成海参加并且同意,不违背转租约定;对证据4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相反的证据出示。因此证据2、3、4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暂住人口登记表虽然登记的是姚桂梅的暂住信息,但是与本案无关,经营场所登记表上写的法人姓名是李成海,姚桂梅是从业人口登记,因此不能证明这个店是由姚桂梅兑给本案被告的;对证据6中进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进货单是兑店后放在商店里的,不能证明店里的货就仅是进货单这些,进货单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登记表,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只知道给定金的事情,对于真正形成合议表示和出具收条的时候,证人没在现场,对情况并不清楚,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商店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商店及货品从李成海处承兑而来,约定房屋合同一年一签,到期后与出兑方无关,协议中的乙方姚桂梅是李成海的小姨,李成海在协议空白处备注签名;2、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店主李成海从物业二公司手中租到超市,租期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从李成海手中兑店,被告经李成海同意后向原告转兑,被告与原告兑店的时间及价款,且已经告知原告租赁合同一年一签的事实;4、证明一份,由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公用事业处物业二公司事业队先锋物业队出具,证明物业公司先锋物业队口头通知车棚禁止开商店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7月20日,并没有通知过被告这个车棚要动迁。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的店是从姚桂梅手中兑的,不是从李成海手中兑的,姚桂梅与李成海也不是雇佣关系,姚桂梅是李成海爱人的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言不属实。7月28日原、被告签收据时李成海不在场,也没有把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原告,而且被告兑店给原告时告知房屋可以一直租下去,李成海没有告诉原告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证据4来源不合法,是在原告提交证明的复印件上写的,且没有注明出具时间,证明的时间有误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力不及原告出具的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力强。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内容不一致,但对其均由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公用事业处物业二公司事业队出具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71000元包括1000元的押金及交接进货单的事实,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李成海对原、被告之间的兑店行为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明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辩论的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7日,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公用事业处物业二公司事业队将先锋小区面积为3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李成海,租金为4000元;2014年1月20日,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公用事业处将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地区先锋小区房屋出租给李成海,租金为7000元,房屋用途为自行车棚,两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均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姚桂梅签订商店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海源商店(北车棚小卖店)转让给被告,价值74000元,房屋合同一年一签,李成海在协议上签名。后原告得知被告的商店出兑,双方经过沟通后于2014年7月26日交付押金、办理兑店的交接手续,2014年7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兑店款7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本人徐云华于物探北区海源超市外兑徐萍共计金额柒万壹仟元全部已付清,特此证明。收款人:徐云华付款人:徐萍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4日,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公用事业处物业二公司事业队通知北车棚小卖店,因兴隆台公用事业处为改善职工物业用房的要求,房屋租赁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兑店协商过程中陈述该租赁合同一年一签,该商店已连续经营多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已告知其合同一年一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出兑商店协议,并交付兑店款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被告在已知物业公司不允许该位置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致使原告做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出示辽河石油勘探局兴隆台公用事业处物业二公司事业队的证明,两份证明中关于口头通知车棚禁止开商店的时间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其他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结合本案,被告经营商店的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7月26日,而其出示的证明中口头通知的时间为7月1日至7月20日,被告在经营不足月余的时间内,以74000元价格承兑却以71000元的价格转兑商店的行为表明其对该位置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信息知情并对原告隐瞒,但被告已告知原告合同的履行期限,原告知晓合同一年一签的事实,应预见合同存在不续签的可能性,却轻信合同能够继续签订,原告在该经济交往中,属于商业风险评估失误,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被告虽隐瞒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事实,但就合同的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已履行告知义务,其在兑店过程中的行为不存在欺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徐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铁文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代理 审 判员 张若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张晨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