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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朱广忠及安徽省捷顺运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朱广忠,安徽省捷顺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宏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开磊,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忠,男。原审被告:安徽省捷顺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广忠及原审被告安徽省捷顺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泾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磊、被上诉人朱广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捷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4时许,朱广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P430**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山深线自南向北行至山深线1445公里300米处,因未按规定会车,与相对方向李银飞驾驶的捷顺公司所有的机件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P60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广忠、李银飞及皖P608**号车乘坐人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朱广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银飞负次要责任。朱广忠受伤后即被送入泾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胸部挫裂伤、下颌挫裂伤、右耳廓撕脱伤,其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个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取内固定,约需5000元。朱广忠为此支付医疗费23575.01元。2014年8月26日,朱广忠因案涉交通事故致面部留有瘢痕赴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03元。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30日经对朱广忠的伤情进行评定认为,朱广忠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开放性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致面部(下颌)挫裂伤,留有7cm明显瘢痕,局部有牵拉性疼痛,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朱广忠支付鉴定费1400元。朱广忠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泾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捷顺公司、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17399.01元中的96652.4元(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23678.01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380元、误工费12733元、护理费119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朱广忠的责任份额)。原审另查明,李银飞驾驶的皖P430**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朱广忠于2011年10月1日与泾县津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日平均工资为107元。经核查,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朱广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678.01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5000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2733元[107元/天×(90天+29天)]、护理费5900元[100元/天×(30天+29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6619.0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银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银飞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广忠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朱广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朱广忠、李银飞的过错,由侵权人李银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认为朱广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朱广忠自2011年10月1日起在泾县津达建材公司务工,不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依法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朱广忠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8161元(106619.01元-38458.01元),朱广忠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8458.01元(38458.01元-1万元),由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承担8537.40元(28458.01×30%),其余损失由朱广忠自行负担。综上,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共计应赔偿朱广忠86698.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广忠经济损失86698.4元,该款汇入原告朱广忠在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内,即6229538106900700936;二、驳回原告朱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朱广忠负担108元,捷顺公司负担100元,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负担900元。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仅根据朱广忠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认定朱广忠系泾县津达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不足。朱广忠的工资银行明细只反映了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与上述工资发放表不能相互印证。综上,朱广忠系农村居民,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广忠在庭审中辩称:其自2011年10月起即在泾县津达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其在原审中提举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前述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捷顺公司未作出陈述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朱广忠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关朱广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经审查,朱广忠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其与所在用人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其提举了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一审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广忠的残疾赔偿金,事实依据充分。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