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虢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虢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118。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虢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虢某及其辩护人瞿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被告人虢某先后以珠海香洲虢某某电器商行、珠海市某百货超市、珠海市某装饰行、珠海市某家电行、珠海市某酒店等五家公司的名义向上海汇付天下数据有限公司申领信用卡POS机五台,并用其中的四台分别在珠海市人民东路某大厦1005房使用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谢某套现人民币1007600元、陈某套现人民币253200元、苏某套现人民币61846元,为其他人套现人民币8677354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80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揭发赵某非法经营的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已被逮捕)。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陈某、苏某、黎某的证言,POS机和信用卡的银行交易记录,立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虢某在庭审后提交书面陈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虢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虢某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虢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虢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虢某认罪态度好,是偶犯、初犯,退清违法所得,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虢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退清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虢某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二万元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审 判 员 赖丰华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裔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