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与潘志华、林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潘志华,林倩,潘伟标,梁洁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梁伟成。委托代理人林国梁,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55。被告林倩,女,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江,公民身份号码:×××1544。被告潘伟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X。被告梁洁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66。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与被告潘志华、林倩、潘伟标、梁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润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潘志华签订(大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76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435万元范围内分期向被告潘志华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贷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大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766、07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同时,双方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倩签订(大沥小企)农商高抵字第07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倩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工业城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潘志华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3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倩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倩、潘伟标签订(大沥小企)农商高保字第0766、07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上述两被告应被告潘志华的要求,自愿为被告潘志华自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2万元范围内提供���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告潘志华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上述合同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法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潘志华发放金额分别为131万元、304万元两笔贷款,借款期限均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约定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自动扣息还本。根据原告与被告潘志华、林倩、潘伟标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其中131万元的贷款需要分四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潘志华承诺按约定的时间分期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志华发放借款本金合共435万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被告潘志华便开始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林倩、潘伟标也始终未能依约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三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债权的实现带来严重的影响,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外,被告梁洁红系被告潘伟标的配偶,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梁洁红应对被告潘伟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潘志华签订的(大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76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潘志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4734.6元及利息125215.3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以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确定的未到期本金按年利率9.3%计算;到期本金按年利率13.95%计算利息给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被告拖欠的本金总额按年利率13.95%计算利息给原告);3、被告潘志华向原告支付复利1502.02(以2014年9月20日结算日结余利息为基数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从2014年10月8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请求继续以欠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复利给原告);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林倩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工业城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2、3项确定的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林倩、潘伟标对被告潘志华拖欠原告的上述第2、3项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梁洁红对被告黎伟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的计算补充如下:1、未到期本金为3697500元、已到期本金为607234.6元。对未到期款项的利息按照借据所载的年利率9.3%计算;罚息的利率即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第13条第1项第7款的约定,在9.3%的基础上上浮50%即13.95%计算。2、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拖欠全部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13.95%计算。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志华、林倩、潘伟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洁红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借款合同》(原件),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潘志华签订(大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76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借款借据2份、还款计划书、自动扣款收回本金回单2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年10日向被告潘志华足额发放贷款43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自动扣息还本。被告潘志华承诺对131万元的贷款按约定的时间分期还款,并证明此后被告实际还款情况。5、(大沥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7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倩签订(大沥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7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对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作出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6、(大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766、076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原件),证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倩、潘伟标签订(大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766、076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倩、潘伟标均自愿为被告潘志华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2万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责任保证,并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情况做了约定。7、利息计算清单(原件),证明: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潘志华尚欠原告利息242922.49元、复息5732.34元。8、婚姻登记卷宗(经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盖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潘伟标与梁结红是夫妻关系,被告梁结红应对被告潘伟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潘志华签订(大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76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435万元范围内分期向被告潘志华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初始利率等其他贷款要素以借款借据等借款凭证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如被告潘志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潘志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项下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潘志华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另,该借款合同约定(大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7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大沥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766、07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4日,被告潘志华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直至2014年10月20日到期结清。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倩签订(大沥小企)农商高抵字第07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倩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工业城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国用(2010)06053**;他项权证号:佛国土资南他项(2013)0517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潘志华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3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倩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被告林倩。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倩、潘伟标签订(大沥小企)农商高保字第0766、07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上述两被告应被告潘志华的要求,自愿为被告潘志华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2万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告潘志华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履行期限(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上述合同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潘志华发放金额���别为131万元、304万元两笔贷款,借款期限均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约定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自动扣息还本。根据原告与被告潘志华、林倩、潘伟标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其中131万元的贷款需要分四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潘志华承诺按约定的时间分期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分两笔向被告潘志华发放金额为131万元、304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被告潘志华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表示,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潘志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304734.6元及利息125215.38元。另查明,被告潘伟标、梁洁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日,本院完成应诉材料的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志华签订的(大沥小企)���商高借字2013第076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志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借款立即到期(即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合同于2015年1月2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潘志华归还借款本金4304734.6元及按年利率13.9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年利率水平及原告的主张核算,2014年10月12日前的利息及罚息为131167.84元。原告与被告林倩约定以林倩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工业城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国用(2010)06053**;他项权证号:佛国土资南他项(2013)0517号]为被告潘志华项下债务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可在被告潘志华不能清偿相关欠款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林倩、潘伟标为被告潘志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已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林倩、潘伟标应对被告潘志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洁红与被告潘伟标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洁红应对被告潘伟标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未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诉请,经查,原告对合同期限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这部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到期(或合同解除)后的复利诉请,因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计收逾期罚息,而逾期罚息实际上作为对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所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经具有补偿的性质,若再计收复利,实际给予贷款人双倍损失补偿或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有违公平的原则,故本院对该部分复利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复利应计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月日止综上,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与被告潘志华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大沥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76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二、被告潘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304734.6元及利息131167.84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余下利息以4304734.6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年利息13.9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就未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收至2015年1月2日止的复利)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三、被告林倩、潘伟标对被告潘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洁红对被告潘伟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潘志华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有权对被告林倩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工业城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国用(2010)06053**)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收取4225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725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志华负担,被告林倩、潘伟标、梁洁红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可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梁 宁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