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一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战春生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战春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一复字第14号被告人战春生,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廉立平,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战春生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富、张某香、易某伟、易某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战春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富、张某香、易某伟、易某琪经济损失人民币24155元;扣押之物证菜刀一把、尖刀一把、皮夹克一件、上衣一件、裤子二条、棉皮鞋一双、紧身裤一条、手拎兜一个、身份证一个、手机二部、手机充电器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刑事部分依法报送本院核准。辩护人以“本案系感情纠葛引发,被告人系激愤杀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杀害易某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战春生与孟某原系夫妻关系,有一8岁婚生女。2013年初,战春生与孟某为贷款购买商品房,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仍共同生活。2013年6月,二人在北京经营烧烤小吃店期间,与东北老乡易某(被害人,男,殁年34岁)相识,期间战春生怀疑孟某与易某关系不正常。2014年1月19日,战春生从北京回到沈阳看孟某,因孟某称其有事,战春生又从沈阳坐车回到辽宁省西丰县孟某之母赵某云家。战春生在与赵某云谈到孟某与易某可能处男女朋友时,决定杀害易某。次日11时许,战春生随身携带在途中购买的尖刀、菜刀各一把,来到其与孟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孟某)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121室。战春生敲开房门看到易某后,持尖刀捅刺易某腰部一刀,然后追砍易某至卧室。战春生在卧室看到孟某后,继续持刀砍刺易某胸、背、肩、臀等处数刀,致易某左胸及左背部刺创刺破左肺及左肾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孟某在阻拦战春生时,左手被尖刀划伤。1月21日,战春生在西丰县孟某母亲赵某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战春生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王某忠、孟某、赵某云、孟某乙、苗某、侯某、王某兰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法医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调派出动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警情记录表、抓捕及到案经过;物证菜刀一把、尖刀一把、皮夹克一件、上衣一件、裤子二条、棉皮鞋一双、紧身裤一条、手拎兜一个、身份证一个、手机二部、手机充电器一个;被告人战春生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春生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感情纠葛引发,被告人系激愤杀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杀害易某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系偶犯、初犯”的意见属实,但在原判时已予充分考虑。被告人战春生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严惩,原判根据本案案发起因、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战春生综合评价,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战春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娜代理审判员 尹光石代理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纳日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