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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良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小艳与被执行人韦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小艳,韦荣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良执字第230号申请执行人蒋小艳。被执行人韦荣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小艳与被执行人韦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韦荣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蒋小艳支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94元、申请执行费58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韦荣秀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良民一初字第6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喜杰审 判 员  曾石贤代理审判员  吕 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文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