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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卫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张卫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辛美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国。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卫国在答辩期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张卫国的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故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张卫国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地为嘉定区江桥镇解放岛路XXX号码头,该地点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张卫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卫国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