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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开鲁县小街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大全、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于1995年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即大女儿胡某甲(现已成年)和小女儿胡某乙(2009年11月21日出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经常上网已成瘾,纠纷时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由于婚生女孩胡某乙(2009年11月21日出生)常年有病,常年用药,消费较高,因此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家中债权胡军5.7万元由我享有4万元,其余归被告享有。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即长女胡某甲(1996年5月12日出生),现已能独立生活。次女胡某乙(2009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胡某某自2012年2月份开始外出打工,原告张某某也去北京打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婚生女孩胡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张某某的陈述。2.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3.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开鲁县小街基镇先锋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自2012年开始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4.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姓名分别为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事实和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了“家中债权5.7万元由其享有4万元,其余归被告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各自外出打工后,开始长期分居生活,彼此不尽家庭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主权,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女孩胡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对子女成长有利之原则及其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的实际情况,应继续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胡某某应给付一定金额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300.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家中债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胡某乙(2009年11月21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自2015年1月份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给付至胡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任何一方均不得再婚。若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审 判 员  周大全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志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