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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张加荣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张加荣,耿其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578号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相川敏文。委托代理人吴军、许光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加荣。被告张加荣。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瑞峰,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耿其红。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义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义嘉公司)、张加荣、耿其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井住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军、许日光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义嘉公司、张加荣、耿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井住友公司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义嘉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HC-13-007),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极东牌搅拌车共25辆,租金分期付款36个月,融,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2,897,276.61元(以下币种均同),预付租金4,937,500元,每月支付租金486,180元。被告张加荣、耿其红为被告新义嘉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交付了相关租赁物,被告新义嘉公司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首付款4,937,500元,后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了309,632.81元、4月7日支付了200,000元、5月2日支付了509,081.46元、6月13日支付了508,524.98元、7月4日支付了507,963.32元。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新义嘉公司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义嘉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HC-13-007H《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新义嘉公司归还租赁物25台极东牌搅拌车;3、被告新义嘉公司支付原告逾期租金5,047,566.45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4、被告新义嘉公司支付延迟损害金313,458.72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延迟损害金逾期租金5,047,56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4、被告新义嘉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80,000元;5、被告张加荣、耿其红为被告新义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新义嘉公司、张加荣、耿其红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义嘉公司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编号:SHC-13-007);2、被告新义嘉公司返还给原告《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25台机东牌搅拌车;3、被告新义嘉公司支付原告迟延损害金360,172.62元(暂算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6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额为基数按年百分之十四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新义嘉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80,000元;5、被告张加荣、被告耿其红对被告新义嘉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新义嘉公司、张加荣、耿其红共同承担。原告三井住友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1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2、租赁物件验收单据,证明被告1已对租赁物进行了接收并验收;证据3、保证书;证明被告2和被告3之间的保证责任;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涉案的车辆进行了抵押;证据5、入账明细及损害金计算表,证明被告1支付的租金以及损害金的计算,要说明的是此表格中表明的租金总额实际是36期租金加上预收款的金额,就是合同总额;证据6、律师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新义嘉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表示不清明,其不能请求既返还租赁物又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违约属实,但目前实际只拖欠原告租金为4,771,317.43元及相应的迟延损害金,并希望继续和原告履行合同;关于原告律师费请求要求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低。被告张加荣、耿其红未作答辩。被告新义嘉公司、张加荣、耿其红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新义嘉公司、张加荣、耿其红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2013年1月11日,原告和被告新义嘉公司签订编号为SHC-13-007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义嘉公司承租原告提供的机东搅拌车25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期租金为486,180元,合同约定总金额是22,897,276.61元(包括36期租金总额17,959,776.61元、预付款4,937,5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第21条“违约”载明:(1)承租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①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赁费时。(2)本合同给予前款规定被解除的,承租方应按照第18条的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表1记载的约定损害金。第22条“出租方权利转移等”载明:(3)出租方为了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或恢复该权利、或者由于受到第三者提出的异议或投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就租赁物的搬出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承租方追偿。第26条“迟延损害金”载明:承租方怠于支付租赁费、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表1载明:迟延损害金费率:年利率14%。2、被告新义嘉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了《租赁物验收单》,确认收到租赁物并交接完毕。3、被告张加荣、耿其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对被告新义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各项条款表示认可,并对承租人基于该合同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4年4月15日原告三井住友公司提出与被告新义嘉公司解除SHC-13-007的《融资租赁合同》,截止2014年4月15日止的逾期租金5,548,995.29元,逾期利息是360,172.62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逾期租金5,548,995.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息。本院认为:原告三井住友公司与被告新义嘉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交付承租人被告新义嘉公司使用,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新义嘉公司在承租并使用租赁物件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新义嘉公司支付逾期租金、逾期利息,返还租赁物件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新义嘉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加荣、耿其红向原告三井住友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新义嘉公司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三井住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张加荣、耿其红对被告新义嘉公司未付的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加荣、耿其红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被告盛佳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C-13-007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二、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赁物:型号WJ200-1800假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三、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租金人民币5,548,995.29元;四、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60,172.62元,并偿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548,995.29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的利率计息);五、被告张加荣、被告耿其红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中确定的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08.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127,968.20元,由被告江苏新义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加荣、被告耿其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金於疆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