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洪钢与内蒙古恒欣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钢,内蒙古恒欣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50号赵洪钢与内蒙古恒欣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原告赵洪钢,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内蒙古恒欣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沼谭东路11号总部经济园区商务花园E10-102号。法定代表人闫丽君,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洪钢诉被告内蒙古恒欣利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洪钢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洪钢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洪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赵洪钢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洪钢负担5元。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