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3时许,在寿光市公园街中国工商银行寿光市支行西200米路北处,被告人王某甲从背后用右胳膊勒住被害人王某乙的颈部,抢走王某乙拿在手里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乙先后二次拽住被告人王某甲均被推开,被告人王某甲趁机逃跑。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31元。案发后,追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