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明桥、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居民李某家门口因琐事与李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吴某将李某右手无名指掰伤。经鉴定,李某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证人张某、卓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54.62元、误工费9292元、护理费2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共计108576.62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当庭出示了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户口簿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108576.62元的诉讼请求,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只能赔偿8000元。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二、量刑部分:1.被告人吴某系残疾人;2.其具有坦白情节;3.其系初犯、偶犯;4.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一定过错;5.被告人吴某家庭生活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居民李某家门口因言语不和与李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吴某将李某右手无名指掰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明光市城镇居民。案发后,其于2014年11月7日入住明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54.62元,2014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明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受案登记表:2014年11月6日17时48分,明光市管店镇居民李某报案称:当日17时许,在管店镇铁路街李某家门口,吴某与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期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3.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明光市公安局管店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吴某到该所,后对其执行拘留。4.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自然身份情况。5.明光市公安局管店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吴某无违法犯罪前科。6.残疾人证:被告人吴某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7.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1月6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其在家门口看见老街修鞋的“瘸子”(吴某)来找李某家人,但当时李某家没人。过了约10分钟,李某回来了,那个“瘸子”跟在她身后。李某进屋后,那个“瘸子”站在李某家门口。过了没两分钟,其听见李某和那个“瘸子”吵了起来,其就过去拉架。当时李某和那个“瘸子”撕打在一起,在倒地后还相互撕扯着对方的头发,那个“瘸子”还用手将李某的外套拽开了。其在拉架时,那个“瘸子”抓着李某的右手不松,其就去拽他手,后其和其他几个邻居将他俩拉开,当时李某的右手受伤了。8.证人卓某的证言:2014年11月6日下午5点多钟,其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遂出来查看。发现在李某家门口,李某和老街修鞋的“瘸子”睡倒在地,相互撕扯着对方的头发,李某说那个男的到她家骚扰她,然后其将他俩拉开。李某起来后说那个“瘸子”把她的手撇伤了,其看见李某的右手第四个手指肿了。9.证人童某的证言:2014年11月6日17时许,其听见邻居家有人吵架,遂从屋里出来,看见李某和吴某撕扯在一起。他俩都躺在地上,相互撕着头发,后被拉开。10.证人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6日下午,其在家听见外面有吵架声,遂跑出屋,看见李某和吴某都睡在地上,相互撕扯着头发,其和张某、童某等人将他们拉开。当时李某的手被吴某掰伤了。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11月6日17时许,其看见吴某站在其家附近,然后他跟在其身后来到其家门口。其不让吴某进屋,他就对其进行搂抱,并撕扯其衣服。其推不动他,就用手抓她头发,他也用手抓其头发,其在反抗的时候,其右手第四个指头被吴某掰肿了。他把其按在地上,其肩膀摔在地上受伤,后双方在地上滚,并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这时,几个邻居过来把双方拉开。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下午3点多钟,李某到其店铺找其借了2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11月6日下午3点多钟,其到李某家找她要钱,当时李某不在家。17点左右,李某回来了,其在她家门口让她出来还钱,李某从屋里出来后一手抓其头发,一手撕其脸,其就用手抓她头发,推她胳膊,因其腿部有残疾,站不稳,其和李某在撕扯过程中躺倒在地,相互都抓着对方的头发,其用一只手掰着李某的手,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李某的手是在她撕其脸时,其去阻止,逮到她的手掰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案材料、用药清单等证据,医疗费共计2354.62元,其所出示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需二人及以上人员护理的相关医嘱证明,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李某住院2天,每天护理费为101元(取整),故其护理费为202元。3.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某李某住院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90天),故其误工时间为92天,李某为明光市城镇居民,每天误工费为101元(取整),故其误工费为:101元/天×92天=9292元。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出示了40元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人吴某在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将交通费确定为4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11888.62元。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李某存在过错,且辩护人在庭审中也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88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锁兑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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