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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春连与上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连,上杭县公安局,林红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岩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连,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华茂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公安局,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温松兴,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建阳,上杭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傅文辉,上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审第三人林红娣,住上杭县。上诉人杨春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茂昌,被上诉人上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建阳、傅文辉,原审第三人林红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杭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7日对杨春连作出杭公(蛟洋)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25日傍晚6时许,在蛟洋镇贵竹村贵竹大桥下杨春连与林红娣因菜地归属发生争执,杨春连把林红娣种在菜地的桂花树拔掉一颗,林红娣推了杨春连一下,杨春连摔倒在菜地旁的水沟里。之后杨春连与林红娣在水沟里相互抓脸、殴打。2014年4月14日,经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检验鉴定,林红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春连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杨春连与第三人林红娣系上杭县蛟洋镇贵竹村村民,双方为位于本村高速公路桥下已因高速公路建设被征用的一块土地的使用归属争议而有矛盾。2014年3月25日傍晚6时许,第三人在该争议地上种桂花树,原告和其婆婆廖戊连到争议地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原告把第三人种的桂花树拔掉一颗,第三人见后推了原告一下,原告被推摔到争议地旁的水沟里,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在水沟里互相抓脸、相打,后经本村村民华绍忠将俩人劝开,原告、第三人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到龙岩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于2014年4月4日到上杭县医院门诊。2014年4月2日原告向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报案,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当日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进行受案登记,受案后开展调查取证。2014年4月3日、23日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分别委托上杭县公安局鉴定机构、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第三人的损伤为颜面部、右下唇粘膜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4日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将原告、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书面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同日被告对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进行刑事立案,对原告拟进行治安处罚,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辨的权利,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5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2014年5月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杭公(蛟洋)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送达,因当时原告正在住院治疗,被告决定暂缓延后执行。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0日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岩公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杭公(蛟洋)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公(蛟洋)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现该处罚决定尚未执行。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归属纠纷引发殴斗,原告在与第三人相互抓打殴斗过程中,导致第三人身体受到轻微伤的损伤。综合本案纠纷产生原因,双方伤情,第三人因本案行为涉嫌故意伤害已被刑事立案等全案情况,被告在法定的种类及幅度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可见,调解程序并非治安处罚的法定必经程序,即使未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进行调解,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原告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春连要求撤销被告上杭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杭公(蛟洋)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春连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春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春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与第三人在蛟洋乡贵竹村贵竹大桥下菜地因上诉人将第三人所种桂花树拔掉一棵,第三人遂手持锄头甩向上诉人,砸到上诉人右肩部并导致上诉人摔倒在菜地旁的水沟里。上诉人起身与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却上前殴打上诉人。期间,第三人咬住上诉人手指,上诉人疼痛难忍,出于本能抓其脸部以使其松口,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此与被上诉人所查明的“双方相互抓脸、厮打”明显为两种性质。华绍忠等证人来到现场劝阻,对上述事情经过并不了解,其当然以为是“双方相互厮打”。同时,华绍忠在接受被上诉人询问的笔录中陈述与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陈述有明显不符之处,存在虚假、夸大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处罚机关,没有充分调查事件的前因后果,还原事实真相,再根据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作出处罚,仅凭言辞证据就草草作出处罚,何来公平公正。一审法院也没有充分调查案情,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杭公(蛟洋)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上杭县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执,上诉人把第三人刚种植下去的一棵桂花树拔掉,第三人便把上诉人推倒在争议土地边的水沟里,随后双方一起倒在水沟里发生相互抓脸,殴打,后被在场的同村村民华绍忠劝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上诉人损伤程度为轻伤,第三人为轻微伤,鉴定结果向双方告知后,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2、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从案件的调查到作出处罚决定均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对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行为也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进行了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应刑事强制措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虽然由于民间纠纷引起,但上诉人伤情程度为轻伤,对于第三人故意伤害行为,检察机关已起诉至人民法院。案件发生后虽然第三人预付了上诉人一万元医疗费,但双方均不肯让步,也未获对方谅解。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违法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同时为维护犯罪嫌疑人林红娣正当合法权益,体现执法公平、公正,答辩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以情节较轻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林红娣辩称,事发时是上诉人冲过来殴打答辩人并抢东西,答辩人并没有先打上诉人。如果上诉人没有殴打答辩人,那么答辩人脸上的伤是如何而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过轻,请求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推上诉人,是上诉人及其婆婆冲过来殴打其,并认为所鉴定的上诉人的伤情偏重。因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杭县公安局提供的对杨春连、林红娣、华绍忠、廖戊连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杨春连与林红娣因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发生争执后互相抓脸、殴打,并导致林红娣受轻微伤。被上诉人上杭县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杨春连主张其行为系针对林红娣的咬人行为作出的本能反应,属于正当防卫,不存在实施侵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而根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杨春连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的陈述,明确表明在林红娣咬上诉人手指之前双方即存在相互抓脸、殴打等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上诉人的主张与其笔录中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属于因日常生活矛盾引起的治安处罚案件,对林红娣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量罚适当。被上诉人上杭县公安局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其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上杭县公安局作出的杭公(蛟洋)行罚决字(2014)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春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祝才审 判 员  丁建岩代理审判员  严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俊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