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国权与武汉昌安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权,武汉昌安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暨被告:李国权,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武汉昌安保安服务公司(原名称武汉市武昌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方银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汉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官本玉,公司职员。原告暨被告李国权与被告暨原告武汉昌安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李国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登峰、被告暨原告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官本玉和郭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李国权诉称并辩称:1988年1月李国权到昌安公司担任保安,月工资1500元,昌安公司至今没有与李国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起,昌安公司要求李国权回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但截至申请仲裁之日,昌安公司既没有安排李国权工作,也没有给李国权发放工资。李国权多次找昌安公司协商安排工作,均被拒绝,李国权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李国权与昌安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昌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1500元×25月)、支付欠发工资18000元(1500元×12月)、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16500元(1500元×11月)。被告暨原告昌安公司诉称并辩称:李国权是昌安公司保安员,昌安公司委派其担任黄鹤楼公园驻点保安负责人,2013年黄鹤楼公园停车场开放,保安队员由15人增至68人,黄鹤楼公园以李国权工作能力差,难以胜任增编后的保安负责人岗位,多次通知昌安公司调换保安负责人,同年3月31日昌安公司通知李国权回家待岗,等待重新安排工作,因李国权要求继续担任基层保安队负责人,又由于市场变化,李国权个人综合素质不能胜任基层保安队负责人条件,昌安公司多次安排李国权到新的工作岗位上岗,待有合适岗位,再予以调整,遭到李国权拒绝。申请仲裁前,李国权没有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昌安公司也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昌安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国权无正当理由不上岗,昌安公司不应支付其未上岗期间工资。昌安公司与李国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昌安公司不支付李国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待岗待遇损失1722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暨原告昌安公司与黄鹤楼公园管理处存在安保服务协议,昌安公司为黄鹤楼公园提供安保服务。1988年1月原告暨被告李国权入职昌安公司,2008年底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国权每月工资900元,其中基本工资750元、补贴15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李国权继续在昌安公司工作,职务为黄鹤楼公园保安队队长。2013年3月31日应黄鹤楼公园管理处要求,昌安公司免去了李国权保安队长职务,要求李国权回家待岗,此后李国权没有到昌安公司上班,昌安公司也没有向李国权发放工资。2014年3月25日李国权通过特快专递向昌安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辞职。2014年3月28日李国权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昌安公司与李国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裁令昌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000元、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19500元、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2014年10月15日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昌安公司与李国权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昌安公司支付李国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待岗待遇17220元、驳回李国权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昌安公司否认收到李国权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李国权提供了顺丰速递详情单、快件追踪查询结果单,可以证明李国权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对李国权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辞职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3年3月31日下岗后,昌安公司与李国权间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昌安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工资,支付标准依照《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确定,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限内,有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中按月发给,其标准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确定,并按10%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为120%,第二年为110%,第三年为100%。失业救济金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2013年9月武汉市城区最低工资标准由1100元提高至1300元,昌安公司应当支付李国权基本生活费共计12096元(1100元×70%×120%×6月+1300元×70%×120%×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昌安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向李国权发放生活费,李国权可以提出辞职。本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辞职通知到达昌安公司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国权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裁令昌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后又将该请求变更为要求裁令昌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劳动仲裁机构审理后,裁决驳回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裁决,属于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009年12月9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李国权继续在昌安公司工作,昌安公司应当与李国权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昌安公司没有续签,应当自2010年1月9日起,每月向李国权支付双倍工资,共计应支付11个月。该双倍工资应当按照2010年度工资标准计算,李国权庭审中表示自己从公司领取黄鹤楼公园保安队所有队员的工资,向队员发放工资,发放工资的记录已经销毁不存在,不能提供2010年度自己的工资标准,本院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1月至4月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为700元,2010年5至12月为900元,昌安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700元×4月+900元×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暨被告李国权与被告暨原告武汉昌安保安服务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5日解除。二、被告暨原告武汉昌安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李国权基本生活费12096元。三、被告暨原告武汉昌安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李国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四、驳回原告暨被告李国权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昌安保安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用人单位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若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