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租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靳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铜陵路由北向南至临泉路交叉口南侧时,因操作不当,该车碰撞到道路路口牙石,致坐在车上的被害人廖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即拨打120,并将被害人廖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廖某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廖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药费86470元、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400000元,共计人民币516470,已即时清结。另外,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害人廖某等人合伙经营的台北果园水果店中前期投入的74000元,被告人张某自愿无偿转让给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病历、死亡证明、接警单、驾驶证、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