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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安徽砥钻砂轮有限公司与南京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砥钻砂轮有限公司,南京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安徽砥钻砂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熟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砥钻砂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江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砥钻砂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发生树脂砂轮买卖业务。2013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当年1月29日,被告支付10000元,后又发货一次价值2300元,被告总欠货款人民币3730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300元,并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南京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安徽砥钻砂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3、发票及发货单,证明被告2013年1月20日结算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一次,货款2300元,被告未支付。南京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既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安徽砥钻砂轮有限公司所举3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砥钻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自2007年发生树脂砂轮买卖业务。2013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货一次,货款价值23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300元,此款经催讨无果,原告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南京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砥钻砂轮有限公司长期发生买卖树脂砂轮业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收标的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砥钻砂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3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9日以货款35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起以货款37300元为本金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南京杰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违约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