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无前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英杰、张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附近以每克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向崔某某、张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玉龙大街306国道路口赵师傅修脚门前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0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从他人手中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0克,其以每克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10克冰毒出售给了张某某,并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附近将10克冰毒交给了崔某某。2014年12月9日,张某某、蔡某某、崔某某欲购买毒品。张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电话协商确定购买冰毒10克,价格每克550元。后曹某某从他人手中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0克。2014年12月10日晚,曹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306国道路口赵师傅修脚门前,在与张某某、崔某某、蔡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在曹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9.2816克,在蔡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450元,在崔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10元。综上,被告人曹某某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9.281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0日赤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接到匿名举报称,2014年12月10日晚,在玉龙大街与306国道路口赵师傅修脚门有人买卖毒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崔某某家商量买冰毒一事,到了崔某某家后,他和崔某某都说各买2克,张某某说得够10克才给送一次,后商定他要4克,崔某某要2克,张某某要4克。2014年12月10日晚,经张某某与宽城销售毒品的女的联系,他和张某某、崔某某驾驶他的蒙DWL0**号马自达车到新城区铁路桥附近,在车上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共买了10克,由于他钱不够了,他买了3克出了1600元,崔某某买了2克出了1100元,张某某买的5克,他们将钱先给了张某某,后在车上交易时被警察抓获。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他和蔡某某、崔某某商量后决定由他联系曹某某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买10克冰毒,后由于没凑够钱,崔某某出了1150元、蔡某某出了1600元,他出了1700元,共计凑了4450元,想着能买多少就多少,当日在赤峰市新城区铁路桥附近赵师傅修脚门前蔡某某的马自达车上与曹某某交易时被抓获。2014年11月份左右,曹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要冰毒吗,他和崔某某商量后决定买10克,当时是崔某某买回来的,崔某某给了他5克,他付给崔某某2750元,他共在曹某某处买过两次冰毒。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他与张某某、蔡某某在曹某某处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2014年11月左右,他与张某某在赤峰师专附近自曹某某手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购买过10克冰毒,他与张某某各分得5克。5、通话详单及机主信息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10日间与被告人曹某某购买毒品时通话详单。6、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4)第16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白色晶体净重9.28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对被告人曹某某讯问及对证人蔡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询问时的相关情况。8、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0日,赤峰市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新城玉龙大街与306国道路口赵师傅修脚门口有人进行毒品交易,接到举报后,赤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技术部门的配合下组织抓捕,2014年12月10日12时许,赤峰市公安局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张某某、崔某某、蔡某某等四人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10克,毒资4450元,并将四人口头传唤到赤峰市公安局进行讯问,四人对买卖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她认识张某某多年。2014年12月8日,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想要冰毒,让她给联系,接完电话后她联系的秦皇岛一个叫琳琳的,说好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在琳琳处购买了10克冰毒。琳琳让她于第二日下午向户名为王某乙的帐号汇4000元人民币,打款后,琳琳于17时许通过秦皇岛至承德的黑出租车将冰毒放到一个礼品盒里带到承德,她接到货后租了一台黑色轿车回到赤峰,与张某某约好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铁路桥处赵师傅修脚店附近交货。在车上她已每克5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10克,在她们进行交易时被警察抓获。她共计卖给张某某二次冰毒。第一次应该是在2014年11月份左右,她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附近,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10克冰毒,得款5500元,当时将冰毒交给了崔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侦查机关对现场查获冰毒的称量,曹某某贩卖冰毒的总重量应为19.2816克,公诉机关对曹某某两次贩卖冰毒的总量计称有误,应予变更。案发后,曹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处罚犯罪,维持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及保护他人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电子秤一个、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三、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9.2816克,毒资人民币496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秀文 微信公众号“”